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訴-1044-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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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GIYATNO(印尼籍,中文名亞諾)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GIYATN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TUGIYATN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