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1045-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智翔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並使用不知情之江玉裡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並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寄送客戶訂購之彩虹菸方式,適有陳俊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梁智翔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再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附表所示購毒之價金予梁智翔,梁智翔再於收取匯款後,利用LALAMOVE寄送陳俊宏所購買之數量之彩虹菸予陳俊宏收受而交易成功。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000號,將梁智翔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梁智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陳俊宏、陳諺澤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2月5日偵辦毒品案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11日偵辦毒品案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梁智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俊宏)、江玉裡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ALAMOVE訂單資訊、用戶註冊資訊、LALAMOVE訂單、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買賣對話紀錄、匯款記錄、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95頁至第96頁、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5頁、第45頁、113年偵字51897號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0頁、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又陳俊宏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彩虹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年偵字51897號卷第57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陳俊宏並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此罪,此外,本案縱僅有1名購毒者,然被告有4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該購毒者之行為,顯然並非僅偶然少量、販賣1次予該購毒者,惡性尚非甚低,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轉讓 愷他命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深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一名未足1歲之小孩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1頁、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5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獲得附表編號1至4「被告收受之價金(新臺幣)」欄之價金,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被告收受匯款之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21日 2包 3300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5時39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半包 1000元 112年10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2日 1包 1800元 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23日 1包 1800元 112年10月23日下午10時15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