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訴-1050-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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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秋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氏秋恆與告訴人林欣儀為同事,2人 同任職於宇博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辦公處所,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供被告與告訴人一同使用手機應用程式「Uber Eats」點餐,詎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發現告訴人曾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芏凱」聊天,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Line」之備份功能,將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以文字檔之形式傳送給自己後,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傳送紀錄,以免告訴人察覺,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桌上型電腦上使用「Line」時,發現有上述傳送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