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訴-105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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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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