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1064-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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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iPho 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炯宏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電子煙彈之資訊,邱崇碩瀏覽上開資訊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炯宏聯繫,並與陳炯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上揭含有毒品成分電子煙彈6顆後,雙方即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邱崇碩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河南路91巷住處附近見面,邱崇碩即交付1萬元予陳炯宏,陳炯宏則交付上揭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6顆予邱崇碩。嗣邱崇碩為轉售上揭電子煙彈以獲利,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為喬裝警員當場查獲(邱崇碩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案偵辦中),並扣得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2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炯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1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邱崇碩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日偵查報告書、被告與邱崇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販毒資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員警與邱崇碩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113年度他字第6892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邱崇碩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電子煙彈,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65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電子煙彈交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想賺錢的關係而賣毒品,並於本次交易中以1萬元賣6顆電子煙彈予邱崇碩(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自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 精品檳榔攤拿貨,惟員警依被告所稱之時間、地點調閱監 視器,因當地監視器較少,並無交易之畫面,故無查獲上手,有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764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惡,且被告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共販賣6顆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煙彈,共獲得價金1萬元,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