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訴-1069-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阮立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阮立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 KTOK暱稱「Loopy」,在不詳之人之公開影片下,發送「供(哈 密瓜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牟利。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與之接洽後,阮立墉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asd0000000)」與警員私 訊,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買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錠劑(下稱「哈密瓜錠」)60顆及愷 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乙○○與阮立墉遂於113年8月1 9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701號房前,由乘坐副駕駛座 之阮立墉交付哈密瓜錠60顆(總毛重60.6830公克),續由乘坐 駕駛座之乙○○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511公克,下與前揭哈密 瓜錠合稱本案毒品)與位於後座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此際警員旋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其2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139至141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24頁、第86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23頁)、共犯阮立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社群軟體TiKTOK及Telegram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9至105頁)、阮立墉於TiKTOK所發送之販毒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5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販賣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必要。經查,被告乙○○與共犯阮立墉透過網路伺機兜售第二級毒品,並出面與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認被告及共犯阮立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而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其等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驗 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1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為錠劑型態,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阮立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共犯阮立墉使用社群軟體,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尋找不特定買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獲利,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率爾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而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無端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尚非位居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且念及本案毒品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較為有限,暨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尚能具體陳述共犯阮立墉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涉此類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當下,猶仍持續配合共犯阮立墉指示駕車逃離現場,更險擦撞執勤員警,容有危及執法者人身安全之虞,而被告經拘提後為警詢問之際,更藉機如廁向共犯阮立墉取得聯繫並刪除手機中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及上開各情後,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係供本案與共犯阮立墉聯繫使用(見訴字卷第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B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2包(內含58顆及不完整2顆) ⒈毛重60.6830公克;淨重59.5805公克;驗餘淨重58.580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⒈毛重1.8511公克;淨重1.6035公克;驗餘淨重1.601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