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訴-1085-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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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章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政潔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秦明潭即阿潭的店(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明潭即阿潭的店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 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明章、詹政潔於本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公訴意旨認其等行為使第三人秦明潭即阿潭的店(秦明潭為「阿潭的店」此一獨資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獲有共計新臺幣10,723.5元不法利益。據此,倘被告2人確成立犯罪,第三人遂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上述不法利益,則此等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秦明潭即阿潭的店於前述審判程序,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