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訴-1103-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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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祖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祖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羅祖新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與梁鈞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暱稱「羅賓漢」在網路通訊軟體Twitter上,對於他人貼文「尋找台北至新竹裝備商(葉子圖示)需可面,價格好談有貨才是重點#裝備商#裝備#北部」、「有沒有桃園有送的支援一下!現在!有的私訊一下我!」分別公開留言「桃園、加拿大進口、有需要歡迎私」、「(糖果圖示)我這很多要嗎」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及以暱稱「小新」與梁鈞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黃任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後,改以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哈 man」與暱稱「金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大麻5公克,梁鈞傑依約於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毒品咖啡包5包、大麻5公克交付警員,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之而未遂,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祖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3頁、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鈞傑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1正反、107至12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3至73、77至97頁),復有梁鈞傑原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大麻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大麻,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9日編號DAB2933-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編號DAB2933-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梁鈞傑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其犯販賣大麻與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及耕種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本案交易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197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卷附之共犯梁鈞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