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1104-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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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祈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隨損傷、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又被告目前恢復狀況不佳,因需連接呼吸器,短時間皆無法出庭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2月18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14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因疾病而不能出庭,爰依前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