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訴-113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勢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用其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與陳建霖聯繫販售毒品果汁包之事宜,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包。陳建霖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約前往上址,先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價金3,500元存入黃勢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向黃勢升拿取上開毒品果汁包7包。嗣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陳建霖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查,扣得毒品果汁包2包(驗前總毛重4.19公克、驗前總淨重2.021公克、驗餘總毛重3.94公克),陳建霖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勢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勢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頁至第25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6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3)、被告黃勢升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3頁、第21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87頁、113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果汁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3)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87頁),且有扣案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被告已自承為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13年2月間,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方當場逮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113年6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絕毒品,雖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然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家人身體狀況不佳,然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罪所得甚微等情;(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販售第三級毒品果汁包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獲得3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分別經鑑驗結果,編號1之混和毒品原料粉、編號2之藍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編號3之銀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6Q)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5頁、第213頁、第215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混和毒品果汁包原料之碗1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四)至本案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 麻菸斗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混合毒品果汁包原料(含盛裝之碗1個) 1碗(碗重:145.78公克、原料粉:58.22公克) 2 毒品果汁包(藍色包裝) 8包(含包裝袋8只) 3 毒品果汁包(銀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 4 果汁粉 1袋 5 空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機 1臺 8 乾燥機 1臺 9 封膜機 1臺 10 攪拌匙 1支 11 分裝勺 1支 12 剪刀 1把 13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