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3-訴-1134-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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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明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游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雖坦認犯行,惟所述情節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且本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被告當可預期將因本案而受重刑之裁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情節,為維護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目前審理進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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