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訴-1140-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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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庭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庭凱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 林新皓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庭凱之指定辯護人部分:被告鄭庭凱已坦承 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扣案物歸屬均詳細供述在案,且被告鄭庭凱為爭取自白減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恩典,自無可能勾串以掩護共同被告林新皓之犯情,且亦因有減刑之機會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新皓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林新皓因本案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並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羈押禁見,然被告林新皓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鄭庭凱亦於案發當日遭逮捕,現案情已臻明朗,被告林新皓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逃亡之可能,實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鄭庭凱、林新皓(下合稱被告鄭庭凱等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本案販毒分工及細節有所不同,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均乃於113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分別以前詞為被告鄭庭凱等2人聲請停止羈押,有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書、聲請具保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其等於本案販毒分工及細節、扣案物歸屬等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已大致相符,認被告鄭庭凱等2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則無禁止被告鄭庭凱等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鄭庭凱等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鄭庭凱等2人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鄭庭凱等2人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鄭庭凱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林新皓於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