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訴-1149-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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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鴻瑜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7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鴻瑜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歐陽鴻瑜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褚李歡、褚金宗、褚義宗、褚美女等人所共有,並由吳世忠承租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轉租與歐陽鴻瑜,且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發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即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獲止,自行駕駛挖掘機,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面積約750平方公尺)、堆積土石等行為,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聘用技術師曹宏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3月5日桃水坡字第113001564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現場會勘照片共12張、本案土地衛星照片1份、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1份、山坡地範圍查詢(本案土地)2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5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30039156號函暨函附技師呂明杰之技師證書各1份、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等內容,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等。而所謂「無正當權源」,衡諸法律概念,除自始未經同意外,亦應包括逾越原約定使用目的或原有之正當權源嗣後無效、被撤銷或消滅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與吳世忠承租本案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業已切結本案土地於「租賃期間確實農地農用不得違反山坡地使用」,顯見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得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使用目的,自屬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之違法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獲止,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本案尚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卻未經同意,即擅自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使用行為,已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是其破壞山坡地之情節非微,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要無顯可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利,明知本 案土地為山坡地,仍任意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使用行為,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現年不過23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有租用挖掘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是該挖掘機固屬供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挖掘機未經扣案,且尚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挖掘機係所有權人吳佳鴻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衡以前揭挖掘機之價值甚高,倘逕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