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訴-11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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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唯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李風錡住處內,先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含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梅粉給李風錡、楊書瑜試吃。待李風錡聽取楊書瑜之意見,覺得上開梅粉有亢奮效果後,被告又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當場販賣50公克之上開梅粉給李風錡,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惟因被告之前有積欠李風錡金錢債務,被告即以50公克之上開梅粉抵償積欠李風錡之債務,而未再向李風錡收取現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4項之轉讓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