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訴-115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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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959號、第4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李翰高。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 23至40頁、偵三卷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78至7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買家及證人李翰高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76至81頁、第100至106頁、第108至110頁、第120至125頁、第136至137頁、偵三卷第139至140頁、第150至151頁、第153頁、第160至161頁、第176至1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示買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至69頁、第73至207頁、偵二卷第145至156頁、第209至213頁、偵三卷第4至15頁、第231至233、第237至239、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販毒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個別販賣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⑴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證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於偵、審階段,不僅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亦始終坦承轉讓禁藥之行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雖稱其販毒之獲利,僅係送交毒品後,買家順便讓其免費吸一口云云,辯護人復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甚微,被告僅賺取少數量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送交毒品後,仍停留現場並立即施用各該交易之毒品以為獲利之事證,反依證人簡聖育所證,曾發現被告送交之毒品數量有少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並無主動請被告施用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陳,顯有可議,且不足以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基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並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是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1至5、8、9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坦承認卷(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偵二卷第209至213頁、偵三卷第170頁、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只須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9之價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依卷內事證尚屬未明,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 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 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 7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7 8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8 9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9 10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買家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日 18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戴慶宏 0.5公克 1000元 2 113年5月21日 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不詳 不詳 3 113年4月1日 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黃廷祐 0.5公克 1000元 4 113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簡聖育 0.8公克 2000元 5 113年5月13日 22時1分許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 0.8公克 2000元 6 113年7月17日 13時3分許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 0.8公克 2000元 7 113年8月12日 1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0.8公克 2000元 8 113年5月1日 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詹順超 1公克 2000元 9 113年5月19日 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公克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60號卷二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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