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訴-1176-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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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張福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慶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福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余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8頁、第223至224頁),且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第49至54頁)、被告與余慶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87至99頁、第109頁、第115至1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余慶國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均為余慶國1人,惟其等各次交易之間隔短則4日,長則1月餘,在時間差距上顯非難以強行分開;況細繹證人余慶國及被告對於本案各次交易過程之供述,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余慶國皆係在有意向被告取得毒品時,方分次聯繫被告並與被告就買賣條件個別磋商,進而完成各次交易,益徵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在時間上均為可分,更係本於不同犯意而為,自屬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甚明,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要無足取。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毒品均係向LINE暱稱為「彼岸花」 之人購買,並提供「彼岸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指認「彼岸花」之真實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循線調查後,果查獲「彼岸花」即李雅瑛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溫113偵10405字第1149017114號函可考(見偵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監服刑時與余慶國結識,因 余慶國與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之人,復無經濟能力,被告方會以半買半送之方式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本件犯行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尚屬非多,販賣之次數為3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商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38至1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元=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削尖吸管等 物品(見偵卷第53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福光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張福光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至54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張福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至5時40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余慶國僅實際交付100元,賒帳4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