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訴-11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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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0、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義銘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地址不詳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子彈39發、金屬槍管2個等物而持有之。 二、林義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9包,而持有之。 三、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MIMI汽車旅館210號房,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扣得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19顆(18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0發(19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金屬槍管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袋淨重共837.93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3-104、24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記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大麻,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27320卷第18-20、137-139頁,本院訴卷第13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0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見偵27320卷第39、45-67、81、91-119、205-210頁;偵27334卷第173-177頁;本院訴卷第123、127-12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大麻9包,均不含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0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837.93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核被告林義銘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義銘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阿漢」取得槍管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85-186頁),無礙於被告林義銘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言,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銘說他之前被警 察抓到有槍,因為我本身已經卡到2條槍砲案了,林義銘找我擔罪,然後我有開價錢給林義銘,林義銘也覺得可以,我就說好我幫你擔,後來因為林義銘沒有照約定走,所以我才否認;林義銘被警察抓到持有槍枝,該槍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槍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224頁),是以被告雖供稱本案查獲槍彈來源係王國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業如前述,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甚鉅,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擔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頁),則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數量;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建設公司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低,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五至六所示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鑑定書可資佐憑,且被告不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如附表四所示金屬槍管2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大麻9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見偵27320卷第205頁)。 二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四 槍管 2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27-128頁)。 五 非制式子彈 20顆 ①其中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訴字第119號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偵字第27320號卷第205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 制式子彈 19顆 ①其中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七 大麻 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37.93公克(驗餘淨重8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3.49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886.3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70.42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334卷第17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7334卷第177頁)。 6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