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訴-120-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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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社群平台Twitter中以「音樂裝備商,彩虹,咖啡,桃園以北可私訊」(下稱「音樂裝備商」)為暱稱,隨機向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發送「彩虹,音樂,咖啡,價格甜甜,要的私我」之兜售毒品訊息。適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ter」以暱稱「斤戶川土」與黃紹君聯繫,談妥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黃紹君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後,該員警即將約定價金交付黃紹君,黃紹君則告知其將20包咖啡包放置在路旁電錶箱內,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紹君而不遂,並經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紹君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Twitter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53、57、75、85至100、137至141、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於Twitter貼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王亭淵,然本案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即為王亭淵販售予其者,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經檢視其手機時未發現有與暱稱「阿淵」之男子的通訊紀錄,以致無法有效追查上游或其他正犯等情事」等語,有前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準此,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時僅為19歲之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咖啡包20包及編號6之咖啡包原料1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第13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6S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物,經送驗均無檢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第141頁);編號2、9、10之物,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為違禁物,則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編號2、7、8、9、10、11之物,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美華、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20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含褐色粉末12包,合計毛重18.5857公克、淨重5.0214公克(取樣重0.2540公克、驗餘重4.7674公克);內 含卡其色粉末8包,合計毛重12.0466公克、淨重3.2154公克(取樣重0.2515公克、驗餘重2.963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彩虹菸頭 4個 3 IPhone 6S手機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彩虹菸原料 1袋 (7.89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 彩虹菸原料 1袋 (5.74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6 咖啡包原料 1袋 (4.17g)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6746公克(取樣重0.2552公克、驗餘重1.419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捲菸器 1組 8 香菸(空菸管) 1批 9 奶粉 1盒 10 奶粉 1罐 11 貼紙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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