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訴-12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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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衝鋒槍(含槍管、槍身、槍 機、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受丁○○之託,同意其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起訴書誤載為槍管、槍機、彈匣、防火帽,應予更正)1枝拆解,將槍身、彈匣、防火帽、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顆裝放在黑色包包後,寄藏在甲○○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並將槍機、槍管以塑膠袋裝放後,寄藏在上開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嗣為警於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至同日16時30分間,在上址查獲本案槍枝1枝、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第179至180頁、第322至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符合另案扣押之法定要件,而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亦認有證據能力,是因本案搜索程序而扣得之本案槍枝,及其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均有證據能力: ㈠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所為之另案扣押,具有證據能力:⒈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係為偵辦毒品溯源,且搜索票上面記載內容為「毒品、販毒物品、施用毒品器具」,並無槍枝,是本案槍枝即屬另案扣押之物,此亦與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相符,自應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而本案無論係依監視器或是警員之證詞,均係要將沙發翻起來才能看到本案槍枝,是以目視或蹲下之方式根本看不到本案槍枝。而另案扣押既不能以翻箱倒櫃之方式為之,且本案槍枝查獲之處顯非警員可以目視發現或一望即知,顯已違反另案扣押,則本案槍枝應無證據能力。縱依權衡法則亦應認本案槍枝不是被告的,且為拆開狀態、無用於犯罪,顯然危害性非重大,應以被告私益為主,也要告誡警察應合法搜索,故本案槍枝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⒉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執行之搜索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令狀搜索,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司法警察於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至本案洗車場就「毒品(一、二、三級)、販毒物品【磅秤、分裝袋、帳冊、現金、行動電話機具】、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工具、包裝袋】」等物執行搜索自屬合法,先予敘明。⒊所謂另案扣押: ⑴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 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司法警察係因偵辦「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執行搜索,且搜索票之案由亦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有前開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司法警察因持上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押本案槍枝部分,即屬另案扣押無疑。 ⑵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此即我國立法上承認「另案扣押」之依據(同法第137條對於「附帶扣押」亦有類同之規定)。而上述條文所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應如何判斷,有學者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實務所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plainview doctrine),藉以闡釋本條之規定,本院以為此項法則之內涵甚值參考,簡介如下:所謂一目瞭然法則,其最原始之意義係指「警察在合法搜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警察目視之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扣押該物」,後擴及於警察執行「其他合法行為」時,依目視所發現之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無令狀之扣押固然會影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為。是一目瞭然法則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2.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3.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或搜索之行為。一目瞭然法則雖僅適用於「扣押」之行為,惟美國學界後來將之詮釋為「一目瞭然搜索」(有相當理由所為之簡單翻動),亦不違法,並且實務上另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承認亦適用於所謂「一嗅即知」及「一觸即知」等案例。而我國實務在闡釋上述條文關於所謂「發現」之標準時,尚乏明確之判斷及適用標準,本院以為,為免人民遭受國家無端之搜索行為侵害,本條項(同法第137條亦同)所謂「發現」,應以警察立即、明顯之發現為限,並且警察須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現之某物為得扣押之物,而不得另發動其他無據之搜索行為,遂行扣押目的,是適用本條應以「合法之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強制處分」為前提。 ⑶經查,本案搜索票記載之處所為本案洗車場,是司法警察在 該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即未有何不合法之情形。衡以本案司法警察既經檢察官指揮至本案洗車場執行搜索,自會窮盡力氣翻找屋內能夠藏放毒品之處,是司法警察所為之翻找動作,主觀上即是為確認本案洗車場內是否有藏放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贓證物,在沒有澈底搜索完畢前,難認司法警察已得確定屋內沒有其他毒品或有關之違禁物。 ⑷佐以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名稱:丙○○1)之搜索密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2023_0926_140912_317.MP4 於2023/09/26 14:09:11至14:09:21間警員甲(即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什麼東西?」,警員乙(即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警員)即以手電筒指著廁所窗框稱:「那裡有彩虹菸的袋子(臺語)」,警員甲即將密錄器畫面照向該窗框。 於2023/09/26 14:09:22至14:09:50間 警員甲稱:「地上、下面有一個彩虹菸(臺語)」、不詳警 員稱:「對阿下面有一個彩虹菸,也許有好幾包(臺語)」,警員甲即將窗框上的彩虹菸袋子以拇指及食指拎至外面詢問:「這包誰的?(臺語)」,惟現場之人均搖頭,警員甲即稱:「不知道?好那就一起算、全部都一起算」。 於2023/09/26 14:09:51至14:11:00間 警員甲將右手手套帶上,並開始於廁所旁邊、放置在沙發及 石桌間之紙箱進行翻找。另有警員丙(即身著藍色Polo衫之警員)在翻找垃圾桶,稱:「垃圾桶還有咖啡包」。警員甲隨後將左手手套帶上,並拿起一裝有在廁所找到彩虹菸袋之夾鏈袋整理。 於2023/09/26 14:11:01 此時可見左側站立4位警員,被告甲○○坐在靠近警員之沙發 扶手處,警員甲則持續整理夾鏈袋。 於2023/09/26 14:11:05至14:11:17間 警員甲放下手中的夾鍊袋,隨後拿起沙發上枕頭翻看後又放 下。 於2023/09/26 14:11:18至14:11:20間 警員甲:「後面都看了?」,警員丙即走向畫面左側之沙發 。 於2023/09/26 14:11:21至14:11:36間 警員甲:「沙發把它翻過來」,隨後可見警員甲及警員丙一 同伸手欲從沙發椅背將沙發抬起,惟未果,二人即改從沙發底部將沙發抬起。 於2023/09/26 14:11:37至14:11:42間 警員甲及警員丙將沙發底部抬起後,警員甲稱:「下面有一 個包包」。 於2023/09/26 14:11:43至14:11:49間 警員丙彎下腰自沙發底部取出一個黑色包包,以左手拿起該 黑色包包後,警員丙:「唉唷,…(所述無法辨識)」,另有一個男聲:「驚喜包」,警員丙:「驚喜包喔」。 於2023/09/26 14:11:50至至14:11:52間 警員丙在沙發前方之石桌上打開該黑色包包,可見其內放有 槍枝零件等物,另有一個男聲:「鎮暴」,警員甲:「鎮暴」。 於2023/09/26 14:11:53至14:12:03間 警員丙伸手自該黑色包包拿出一個子彈,警員乙走上前並說 :「子彈喔(閩南語)」,警員丙復以雙手各拿出一個子彈放置於桌上,接著再自該黑色包包內拿出一個小夾鍊袋放置於桌上。 於2023/09/26 14:12:04 警員甲拿起前開小夾鍊袋檢視,並稱:「空的啊,這應該是K 仔(閩南語)」,同時可見警員丙將槍身拿起放至桌上,復再將彈匣拿起。②檔案名稱:2023_0926_141512_319.MP4於2023/09/26 14:17:44 警員甲再度進入廁所內。 於2023/09/26 14:17:47至14:18:04間 警員甲再度將馬桶水箱蓋掀起、沖水查看。 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警員甲、乙、丙係約於112年9月26日14時9分許,陸續配戴手套開始進行詳細搜索,隨後於同日14時11分許,於一同將沙發抬起來查看後,即發現裝放槍身、彈匣、防火帽、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顆之黑色包包,且警員丙於看見該黑色包包時,即稱「驚喜包喔」,可認警員甲、丙於抬起沙發前,並未預見其下藏有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此亦與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預期到沙發下面有放槍枝,當時搬動沙發是為了搜索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相符。況本案搜索執行時間係自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55至58頁)可憑,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係於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查獲,顯係於執行搜索之初即查獲,而司法警察於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後亦有持續為搜索之舉,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司法警察係在搜索完畢,且確認搜索處所內已無毒品相關違禁物後,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而另行起意再為搜索。 ⑸再以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雖係在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發 見之,惟於查獲前司法警察即有發現彩虹菸袋子,堪信司法警察依渠等執行搜索之經驗及當場已有查獲彩虹菸袋子等節判斷,判定沙發下為藏放毒品之空間,而可能藏有毒品一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自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沙發要翻起來才可以看到該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無法直接彎腰從沙發底部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沙發底下確係適合藏放毒品之隱密位置,且若不抬起沙發,係無從探知其下藏放之物為何。準此,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上開沙發底下有藏放毒品之可能,是本案司法警察在搬開前揭沙發後,因而以目視即得意外、偶然性地發現裝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自符合前述「一目瞭然」法則,所為另案扣押當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為了毒品溯源案件去 搜索,搜索當日至本案洗車場時,不知道該處有槍彈,於執行本案前亦沒有接獲任何情資顯示本案洗車場內有槍枝,且搬動沙發是為了看下面有沒有藏匿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是執行人員並不清楚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可能持有槍械,如無人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或有其他足生相當理由的證據,司法警察自難於事前即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是於事前既無任何跡證可知被告有寄藏槍枝,而未能據此聲請搜索票,當屬合法正當,且更能證明本案司法警察實無藉機濫行搜索槍枝之惡意,係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本案現場執行之司法警察因目視可及發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現上開違禁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 ⑺此外,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後,因扣得本案槍枝之槍身、 彈匣,而於同日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見偵卷第55至63頁),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執行另案扣押。」之欄位勾選,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無違。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未規定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是本案司法警察於執行後立即將卷宗、證物連同人犯送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未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仍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司法警察另案扣押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並無違背法律之正當性,自有證據能力。 ⒋綜上所述,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另案扣押本案槍枝之 槍身、彈匣等物,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辯護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搜索屬違法搜索,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亦有證據能力: ⒈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是本案司法警察另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屬違法搜索: ⑴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槍身後,因為 沒有看到槍機、槍管零件,整個搜索過程一直都沒有找到,後來到廁所的時候撥動鏡子,就有一個用塑膠袋包著的東西掉下來,我進入本案洗車場右側房間廁所2至3次,最後無意間翻動,才有東西掉出來,但我們是發現槍身後,就有刻意去尋找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6頁),且因執行時間過長致密錄器電量不足,故未錄得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過程(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就司法警察搜索本案槍機、槍管部分,實已為另行發動之搜索行為。 ⑵此部分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事前同意,而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經查,本案就槍機、槍管部分之搜索並無法院之搜索票,卷 內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亦未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字,是此部分搜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得不使用搜索票之同意搜索。 ⑶此部分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不相符: 依本院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於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執行搜索時,被告等人均係未上銬坐在客廳沙發上(見本院卷第196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之記載,被告係於搜索完畢之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拘提,是於此時起方有附帶搜索之適用,且附帶搜索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司法警察進入本案洗車場時,被告等人均已受控制,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即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是本案司法警察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過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要件不符,而屬違法搜索。⒉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法益權衡後,認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其衍生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此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是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雖非為劃一的、絕對的否定之,而應就證據取得之利益與人權保證之利益間為衡平的考慮,以保持司法之無瑕疵及抑制違法取得之活動,同時兼顧社會秩序的維護,因此在個案判定時,自應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此亦為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接櫫,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點所明文規範。從而,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 ⑵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進 行違法搜索,對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本案司法警察係持合法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並於符合「一目瞭然」法則下,先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為適法之另案扣押,復於繼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行為時,為發現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而於同一時間另行發動其他無據之搜索行為,然過程中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搜索,雖有翻動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化妝鏡,惟司法警察於合法搜索本案毒品等違禁物時,即於發現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前,實已於該廁所翻動、查找3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193至203頁)可佐,是其搜索之發動與進行,難認屬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即非重大。兼衡司法警察於搜索過程中,顯係考量被告於案發之際,可能擁槍自重,危險性極高之情狀,且為免證據遭湮滅情況急迫下所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開搜索規定之瑕疵,情節上實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違法之情形截然不同。本案司法警察所為固為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合法搜索程序,然查獲被告及其寄藏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地點為有人往來之本案洗車場,若未即時搜索、扣押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任由離去現場後再循聲請搜索票之方式進行搜索程序,可能導致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遭被告或他人取走而無從查獲,造成事後蒐證之困難,亦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影響重大。況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屬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遽捨棄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相關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乙節實未有何助益,但對於社會治安將產生重大之影響。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查獲之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所衍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遭司法警察於前揭時間分別在本案洗車場 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及廁所化妝鏡後方查獲本案槍枝(含槍身、彈匣、槍機、槍管)1枝等情,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丁○○的,我不知道丁○○有偷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車場,我沒有同意他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車場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槍枝查獲處所為營業場所,非一般民宅,自不能僅憑承租人或住戶即推論槍枝為誰的,且本案槍枝送驗驗出戊○○之指紋,而非丁○○或被告,足認被告未摸過本案槍枝。又本案洗車場為營業場所,雖為被告所管理,然被告亦非隨時都在,被告更於該處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可見本案洗車場出入複雜,被告自無法掌握何人進出。正常人要將東西放在本案洗車場應會告知場所所有人,但也不能排除本案係有槍砲前科之丁○○亂塞亂放,縱使可能性不高,依罪疑惟輕亦不能認定被告即有本案犯行。況本案槍枝依指紋鑑定結果看不出來是被告所有,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自不知情丁○○有將本案槍枝拆卸後藏放在化妝鏡後方或沙發下方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28至 29頁),核與證人戊○○、丙○○、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13頁、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55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3562號函暨該局興國派出所偵辦「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卷第79至88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另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公告發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為「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撞針、扳機、扳機箱、彈匣」,而於113年6月13日公告發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部分僅新增「上下機匣、減音管」,顯見防火帽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且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其鑑定項目分別為本案槍枝、彈頭2顆、空包彈5顆、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亦與本院113年刑管041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相同,堪認本案槍枝之組成應係槍管、槍身、槍機、彈匣,而非槍機、槍管、彈匣、防火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於案發時,實際承租、使用本案洗車場之人為被告,且本案 洗車場3樓非公眾均得任意出入之處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洗車場屋主是張鑑來,承租人為我 ,是我在使用這個空間,己○○曾經住在3樓右側房間約一週,地下室是放拆裝汽車工具、膜料、汽車改裝品,1樓店面是汽車貼膜用,2、3樓右側房間是朋友來聊天的地方,2樓左側房間是放雜物,3樓左側房間是我個人使用的,4樓左側房間是曬衣間,4樓右側房間則無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洗車場整棟都是由我承租,1樓是洗車場,2、3樓都是客廳,3樓有2間房間,其中各有1間廁所,左側那間是我的休息室,沒有其他人會去那間房間,右側那間是一個客廳,本案槍枝是在右側那間廁所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洗車場是甲○○承租,平常 晚上時會有很多人進出,他們都在那邊吸毒或聊天,如果是休息時間,就需要有人開鎖才可以進入本案洗車場。而本案洗車場1樓往2、3樓有一個門,該門在營業時間基本上會關起來,關起來就是鎖住狀態,如果有人在樓上,就會透過監視器看是不是認識,如果認識就會幫忙開門。本案洗車場如果有營業,樓上一定有人,我敲門就會有人幫我開門,如果我在樓上,一樣是看到有認識的就會幫忙開門。我沒有在本案洗車場看過丁○○,我也不認識他,只聽過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洗車場1樓到2樓可以遙控開門 ,他們有監視器,我站在門口時,甲○○就會幫我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丁○○幾次,本案洗車場不是任何人隨時都可以進出,但樓下是做生意,只要有營業就可以進來。本案洗車場1樓至2樓有上鎖,是感應門,不是任何人請我開門我都會幫忙開,會問過甲○○,但如果聯絡不上甲○○,或是有看過的人敲門,我就會幫忙開門,沒看過的我不會幫忙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321頁)。 ⒋上揭證人於本案搜索時均在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證,是前揭證人對本案洗車場之經常往來人員、相關房間之用途、擺放之物品均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渠等就本案洗車場1、2樓門鎖情形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綜觀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洗車場僅1樓為營業場所,而2、3樓為一獨立、有隱私、非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入之處所,雖出入人員複雜,惟設有監視器可控管往來人員,且進出者均係被告所熟識之人,輔以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4至75頁)及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至19(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可見本案洗車場3樓左右側房間均無任何洗車設備,僅有沙發、桌子,且桌面上均有放置衛生紙、飲料杯等日常用品,而有生活使用痕跡,堪信被告等人經常使用該空間,對該空間有放置何物等節應瞭若指掌,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洗車場2、3樓屬營業場所,無法掌握往來人員等語,顯屬無稽。 ㈡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寄藏在本案洗車場內: ⒈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是丁○○的,他於 上禮拜有來,有把本案槍枝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訊時供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5【即非制式槍枝(含槍機、槍管、彈匣、防火帽)1把、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不是我的,是丁○○於搜索日前一週的平日2時許拿到我店裡面的,我只知道他有拿到店裡,但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當天他有在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展示本案槍枝,我有請他不要這樣,裝放本案槍枝之黑色包包是丁○○的。我也知道丁○○被通緝,也有看到他把本案槍枝拿到我店裡,我覺得他有可能把本案槍枝放在我店裡,我有請我員工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第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枝是丁○○的,他是我國中同學,經常進出本案洗車場。我會知道本案槍枝是丁○○的,是因為他常常出入本案洗車場時,都會提著一個袋子跟包包,他是有在改槍的人,所以隨身都會攜帶槍枝,他也有從該袋子、包包內拿出本案槍枝給我看,他展示給我看時,本案槍枝係呈拆開狀態,當時他沒有戴手套,我也沒有摸或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被告不止一次見到丁○○將本案槍枝帶至本案洗車場內,且亦有在本案洗車場內看過本案槍枝,而知悉丁○○習慣將本案槍枝攜入並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槍枝,是某次我 在本案洗車場營業時間過去時,看見本案槍枝放在3樓右側房間桌上,當時我是上去休息,現場沒有人,甲○○則在他的房間內。我有把本案槍枝拿起來看一下,所以有摸過。在本案搜索前,我們在聊天時甲○○提到有槍枝,是丁○○的,之後我就在本案洗車場3樓看到本案槍枝,當時看到的是組裝好的,在本案洗車場我也只看過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復由本院將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以光源檢測法、指紋鑑定過程與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進行鑑定,送鑑採證結果於槍枝握把中空內面採獲指紋1枚,其餘表面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上述指紋,排除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甲○○、丁○○指紋,比對結果,與檔存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36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戊○○之指紋卡片、槍枝、指紋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可資為證,益徵證人戊○○證稱其有於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桌上看過及摸過本案槍枝一事,堪信為真。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過丁○○,我有看過他之前去 本案洗車場,每次都會帶一個袋子,因為袋子長長的,看起來好像是裝槍械,我沒有未經甲○○同意就幫丁○○開門上樓,因為我也沒有鑰匙,而且我的上班時間是1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本案搜索前一週2時許我應該在家裡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洗車場看過丁○○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被告及證人己○○均曾目睹丁○○攜帶裝有槍枝之袋子出入本案洗車場,且被告及證人戊○○均曾在本案洗車場內看見或摸過本案槍枝,則被告對本案槍枝係經常性藏放在本案洗車場一事,當無不知之理。 ⒋再者,本案槍枝係以拆解之狀態隱密地分散放置在本案洗車 場3樓右側房間內,而藏放黑色包包之沙發龐大,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因此無法直接彎腰從沙發底部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司法警察於搬動該沙發時,尚需由警員甲、丙合力將該沙發抬起翻倒(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搬動沙發之動靜甚大,亦非一人可輕易搬起,且依現場照片四周擺滿沙發、桌子之情形,足徵丁○○倘欲將裝有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藏放在該沙發底部,當需將沙發搬起藏放,或大規模地移動周圍之傢俱,依前揭證人證述本案洗車場3樓每日來往人流以觀,丁○○自無可能在無人發現之情形下,逕行悄然無聲地將本案槍枝藏放在沙發底下。況被告亦表示有懷疑丁○○將本案槍枝藏放在本案洗車場內,而被告既供稱本案洗車場裝有監視器,且丁○○會隨身攜帶本案槍枝(見本院卷第91頁),本案槍枝又係以顯眼之黑色長包裝放揹在身上,倘丁○○曾將本案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於離開時卻無將之攜出一事,被告自可輕易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窺究竟,而得即時拒絕寄藏或向司法警察報繳,堪認被告確有同意丁○○將本案槍枝寄藏在本案洗車場。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被告既已認知悉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且本案洗車場實際上為其所承租、使用,主觀上明知丁○○常常攜帶本案槍枝至本案洗車場,證人戊○○更曾在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之客廳桌上看到、摸到本案槍枝,證人己○○亦有見到丁○○攜帶本案槍枝進出本案洗車場。而本案洗車場2、3樓顯非營業場所,更有門鎖加以區隔,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之處,被告自有能力過濾往來群眾,卻反數次容任丁○○攜帶本案槍枝任意出入,更於偵查時清楚表明丁○○攜入之大致時間,益徵被告對丁○○有將本案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一事已有掌握。況依被告所述,其就丁○○當時因案遭通緝逃亡之情形有所認識,是其明知丁○○有數次將本案槍枝攜入其所管領之本案洗車場內藏放,客觀上亦已將本案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管領、支配、處分之狀態甚明,其所為當構成本案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道丁○○有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手槍,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則寄託人與受寄人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2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寄託人將原在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中之手槍交給受寄人寄藏,只是將直接持有變為間接持有,於寄託人原所應成立之犯罪,並不生影響。又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枝,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枝流入市面,造成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枝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枝原得自由拆卸、組裝或換裝適合零件,使之成為完整槍枝或由無殺傷力提昇為具殺傷力,故持有完整槍枝或其全部適合構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將部分零件拆解、更換,嗣若經組合成槍枝或或以扣案之零件更換,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即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及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或換裝部分零件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或販賣槍枝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時係呈部分零件拆解、更換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而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枝業經司法警察於被告面前組裝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又被告自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本案槍枝,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且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二、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槍枝來源為丁○○,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合法通之嫌犯丁○○未到案,故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3034號、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53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信封袋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6-1至126-2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在卷可憑,且丁○○現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稽,而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槍枝係在被告寄藏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寄藏本案槍枝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寄藏,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寄藏本案槍枝之期間、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場老闆、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衝鋒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 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雖屬被告受託寄藏之物品,然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