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訴-128-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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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頌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市民活動中心,向臉書暱稱「黃小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3,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於11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67巷口,查獲黃頌翔持有上開毒品,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及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頌翔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承辦員警攔查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帳號zoi_0919語音訊息之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本案扣押物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見偵卷第35-41、51-54、55-58、59、109、113-115、125-126、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職務報告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在於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但被告表示在原訂113年8月16日法院開完庭後會跟警察聯絡,然而被告突車禍骨折、9月就入敦品中學,始未跟警察聯絡,請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感化院同學黃承洋,衡情有具體資料足以傳喚黃承洋進行訊問,且公務機關電子閘門系統應可查詢到被告正在敦品中學就讀,沒有任何無法就被告進行詢問之可能,因此認為被告就本案已經供出其毒品來源,並且足以特定,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查: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113年1月8日職務報告略以: 職蔡裕泰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貴署翔股囑查黃承洋有無販毒嫌疑一案,經撥打關係人黃頌翔0000000000電話已停用,復撥打黃母謝曉丹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黃頌翔並未同住,亦無現住地及聯絡電話,惟仍有與黃母聯絡,俟有聯繫上再行轉達本隊通知。因本案無法通知關係人到場證述,致無法追查,爰請鈞長明鑑(見偵卷第135-137頁)。  ⑶嗣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函詢桃園分局,其於113年8月23日回函 以:職警員張栢豪於112年08月04日21時00分查獲黃頌祥涉嫌販賣毒品,於做筆錄時,黃嫌坦承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為向黃承洋所購買,並稱待其開庭完畢後會至所找警方製作指認筆錄,惟黃嫌開庭完畢後均未與警方聯繫,故無法順利溯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⑷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承洋,惟經桃園地檢署 、本院兩次函詢桃園分局,均因無法聯繫被告而無法順利溯源,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況退一步而言,卷內除被告單一指訴其毒品來源係黃承洋以外,並無其他對話記錄或證據可佐,故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認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本院卷第240頁),益顯其素行不佳;況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所犯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SE),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案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包 偵卷第39頁 2 彩虹菸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內含18支) 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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