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訴-13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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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好料內洽」暗示有販售毒品而對外尋覓買家。經員警瀏覽後發現,佯裝有意購買毒品,先後以Grindr發送「一個多少呢?」、「拿兩個有比較便宜嗎?」等訊息詢問,被告則依序以「28」、「兩個52」等訊息回復,嗣被告進一步透過LINE以暱稱「柏」與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前當面交易,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員警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檢視,嗣員警交付5,200元予被告後即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而不遂,而扣案之毒品3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77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638公克)。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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