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訴-13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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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下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王唯宇。(二)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1萬7,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0個(含電子菸具1個)予葉晉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2至2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11頁、第193頁;偵字第20082卷第22頁、第235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9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王唯宇、葉晉君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14頁、224頁;偵字第20082號卷第123頁、第2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毒品檢驗、證人王唯宇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2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相對位置與影像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9頁、第131頁、第2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林暐澄、吳峻名,有桃園地檢署113年6月21日桃檢秀呂113偵3467字第1139080967號函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45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相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商」、「中盤商」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屬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03至10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2罪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證人王唯宇、葉晉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2萬0,300元(計算式:3,000+17,300=20,3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5枚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頁)。 2 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彈1枚) 3 研磨器 4 IPHONE 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 5 電子磅秤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蝦皮取件用紙箱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大麻11包(合計淨重38.82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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