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訴-13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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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6號、第5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 00號,販賣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邱繼傑,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㈡於112年9月4日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販賣4支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游秉耀,得款1,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4226卷第188頁、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邱繼傑、游秉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4226卷第61至77頁、第171至172頁、偵55333卷第21至23反、55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4226卷第89至111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9頁、偵55333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1萬2,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邱繼傑,又販賣價值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游秉耀,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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