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訴-150-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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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王建鋐(原名王錦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王建鋐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間,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共同投資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於108年間,劉璟向郭家玉、劉秀卿提出本案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雙方業已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係由劉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劉璟應分別給付郭家玉、劉秀卿各新臺幣(下同)1,522萬4,120元及1,763萬8,868元,然郭家玉、劉秀卿應與劉璟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貸款塗銷及變更事宜。詎劉璟、郭家玉、劉秀卿就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之履行狀況尚存爭議時,劉璟即於110年6月1日逕自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郭家玉、劉秀卿為擔保債權可獲清償,遂聲請查封拍賣劉璟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財產,郭家玉之查封案件代理人為通知劉璟遵期配合查封及鑑價事宜,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璟。詎劉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其友人王建鋐為下列行為: ㈠劉璟、王建鋐均知悉個人姓名、住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郭家玉、劉秀卿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璟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將本院發文字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以手機拍攝照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告知王建鋐其與郭家玉、劉秀卿關於本案房地之爭執 ,再由王建鋐替其製作看板並請王建鋐找他人懸掛看板,而 推由王建鋐製作載有「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之記載郭家玉、劉秀卿二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文字之紙張、並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看板(下稱本案看板),再由王建鋐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派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前舉牌,劉璟、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㈡劉璟、王建鋐因認郭家玉、劉秀卿見上開看板仍避不見面, 竟承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建鋐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不明帆布廠商,製作載有「葛里法W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之載有郭家玉、劉秀卿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文字,及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帆布(下稱本案帆布)後,再由王建鋐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懸掛租賃公司即智予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劉璟、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二、案經郭家玉、劉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提及人名,僅於第一次冠以稱謂,其餘均逕稱姓 名,但如合稱劉璟、王建鋐2人,則稱被告2人;合稱郭家玉、劉秀卿2人,則稱告訴人2人,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認定被告劉璟成罪之理由未援引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2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辯解及劉璟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王建鋐辯稱:我有用修圖軟體將告訴人2人在本案執行命令上 的身分證末三碼馬賽克,可以證明我沒有洩漏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的惡意。印象中我有將告訴人2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遮隱,但我可能一時疏忽傳錯成沒有編輯、遮隱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的版本給帆布廣告公司,我僅是疏忽,只是想告知告訴人2人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沒有違反個資法之犯意等語。 ⒉劉璟辯稱:我將本案執行命令傳給王建鋐時,有請王建鋐要 把身分證、名字等碼掉,有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應該有重複2、3遍,因為王建鋐是我朋友,我很信任他,他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劉璟於案發前有確實告知王建鋐應將告訴人2人個資遮蔽,其後無論王建鋐是出於故意或疏失而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但不能認定劉璟與王建鋐有犯意聯絡。另本案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確實有民事糾紛,劉璟委由王建鋐製作包括本案看板、本案帆布等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等語,替劉璟置辯。 ㈡可先行認定及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 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並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而劉璟一造及郭家玉、劉秀卿另造各自需負一定給付義務,嗣因劉璟自行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己名下,郭家玉遂委任代理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劉璟知悉此事後,即用手機拍攝本案執行名義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委請王建鋐替其製作看板、帆布,另由王建鋐找人懸掛本案看板及由找尋懸掛帆布廣告公司。嗣王建鋐即親自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本案看板後,找尋派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前即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停車場外之舉牌;另王建鋐亦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帆布上所載內容後,傳予帆布製作公司,製作出本案帆布後,再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等情,業據劉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王建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看板及懸掛看板、本案帆布懸掛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卷【下稱偵1卷】第53-55頁)、本案帆布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見偵1卷第57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和解筆錄、劉璟與郭家玉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帆布拆除照片(見偵1卷第119-141頁)、本案執行命令、本案帆布照片(見偵1卷第143-153頁)、本案看板舉牌照片及本案帆布懸掛之清晰照片(見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5-75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065號執行處函文(見他卷第15-19頁)、郭家玉及劉秀卿委由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向劉璟寄發之台北世貿000261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7頁)、劉璟於111年7月25日刑事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與郭家玉對話紀錄截圖、110司執67856通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卷第103-119頁)等證據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⒈觀諸卷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本案看板,其上明確載明告 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65-67頁),至雖住址部分於左方紙上係寫「貴社區」,然右方所附之本案執行名義正本欄位內之債務人部分,告訴人2人之住址並無遮隱,自可特定該「貴社區」之記載即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之社區。況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看板的公告地點是在停車場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更可證「貴社區」之記載顯已可特定告訴人2人之住址,自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無疑。 ⒉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本案帆布部分,查本案帆布上亦明 確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71-75頁),且於住址部分更直接書明為「葛理法W社區」,自亦可特定該社區位置,故本案帆布上住址之記載也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灼然。 ⒊又郭家玉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劉秀卿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別人可以把我住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再佐以郭家玉、劉秀卿於發現本案帆布後旋即報警提出告訴,更訴警並委由拆除帆布公司欲拆除本案帆布(見偵1卷第141頁),足證告訴人2人顯未同意被告2人於本案中利用被告2人於本案執行命令中蒐集而得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個人資料,則被告2人擅自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透過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等方式對外揭露,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於本案中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且確實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以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記載之文字「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細繹該文意內容,主要是指出告訴人2人有積欠貸款,且告訴人2人積欠之貸款已遭法院發函強制執行,更暗示告訴人2人如果有資金上困難不要避不見面,應與債權人聯絡等旨,言下之意係向外傳遞債務人有債信不佳、避不見面而逃避債務、可能財務窘迫而需逃避繳納貸款等訊息,造成不特定閱覽者會產生告訴人2人經濟能力低落、躲債、債信不良等印象,自足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生損害之虞。此由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名譽受損,我覺得很丟臉,我是一個很清白的人,我還好心幫劉璟墊款......而且這個看板是在社區刊登,我的人格會被質疑,而我的個資被透漏,我居住在此處,我也有小孩,也會覺得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劉秀卿於審理中證稱:9月15日我先生從社區開車出去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抬頭發現怎麼有本案帆布,且3、4樓高,上面都有我們的個資,我先生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即從辦公室趕回來這裡,在社區已經有很多人看到也都議論紛紛,他們當時就說怎麼會有這個招牌、廣告,是不是有糾紛、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被告2人率爾請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舉動,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況劉璟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貸款塗銷一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命告訴人2人應予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可證劉璟已經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對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劉璟因嗣後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遂向郭家玉傳訊表示「謝謝妳九月二日送的禮物,我也會回饋妳的,希望九月二號能遇到妳」、「要開戰還是休戰取決於妳的智慧」等語(見他字卷第73、77頁),並開始委由王建鋐製作本案看板、帆布後舉起、懸掛,可知劉璟並未等待本院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結果(該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若告訴人2人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可連續處以怠金),而是因氣憤難平,欲與告訴人2人「開戰」,反制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拍賣本案房地,遂採洩漏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方式以施壓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之方式,謀求對告訴人2人施以相當壓力。而王建鋐於聽聞劉璟訴說其面臨之問題後,亦不思勸阻劉璟不為此舉,反 積極倡議本案委由他人舉牌、懸掛帆布等方式,復負責製作 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張貼內容之電子檔,足認被告2人均顯具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王建鋐於審理中雖證稱:劉璟跟我說她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 爭及拿判決書(按:應指本案執行命令)給我時,只有跟我大概聊一下這件事的過程,請我去通知對方,我提議請人舉牌或懸掛廣告,劉璟就同意並提供資料請我做這件事,但劉璟當時有交代我說不能洩漏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而劉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委由王建鋐做廣告帆布的時候,就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資法,要把名字、身分證這些碼掉,應該有重複2至3遍等語。惟查,王建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王建鋐於偵查中僅提及劉璟要求其隱匿身分證資料,而未提及劉璟要求其同時隱匿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則劉璟在本案中委請王建鋐處理製作本案看板、帆布之時,是否有向王建鋐表示應隱匿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之事,顯然有疑。再者,觀之卷內郭家玉與劉璟間110年9月3日之對話,郭家玉有將本案看板拍攝照片後傳予劉璟,有LINE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7頁),另劉璟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王建鋐在掛本案帆布的對面街拍照片,傳LINE給我,告訴我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劉璟於本案看板、帆布製作完畢後,皆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機會檢視該等看板、帆布上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有遭揭露,尤其依劉璟所辯其既甚在乎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確有經遮蔽,不惜2至3次多次提醒王建鋐應注意此事,可知劉璟對於不當洩漏他人個資一事可能有法律責任乙情已然明瞭,更甚重視,衡情劉璟理應在本案看板、帆布製作完畢,尚未懸掛前,就先與王建鋐聯繫確認有無漏未遮隱致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事發生,即便事前因故無法檢查,於事後亦應再次詳加檢查有無此情事,以免罹於刑責。惟劉璟於本案中不但於本案看板、帆布懸掛前,未向王建鋐針對成品先為檢查,待檢查通過後予以放行;於本案看板、帆布懸掛後,亦未亡羊補牢,檢視有無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事,反而出現「未點開郭家玉傳送之本案看板照片」、「未點開本案帆布照片觀看」等反應(見本院卷第35、36頁),劉璟前揭反應顯與特別注意告訴人2人個資不應洩漏之人,對於相關舉牌物、廣告物有無不慎洩漏他人個資之情事應特別謹慎注意、仔細檢查等舉止不符,反與事先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有無洩漏一事不予重視,且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均同意王建鋐予之公開,而與王建鋐同具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相符。 再者,倘若王建鋐未與劉璟具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 絡,當王建鋐第一次委由他人在110年9月2日舉牌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之時,劉璟已能察覺告訴人2人個資遭不法侵害、洩漏,理應阻止王建鋐繼續為110年9月15日懸掛本案帆布之舉,但劉璟捨此不為,繼續放任王建鋐再次製作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之看板後懸掛,實堪認劉璟與王建鋐就本案間確具親害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絡甚明。故劉璟辯稱:王建鋐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知情,我有叫其遮隱告訴人個資之辯詞,顯無可取。 ㈥對王建鋐辯稱及劉璟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王建鋐辯稱:印象中有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遮隱,可能傳到錯的檔案給廣告公司,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思云云。惟查,王建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字卷第33頁(按:即本案看板)牌子上面「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及以下內容,是劉璟口述跟我說大概的意思,文字是我自己打的,如下面若有資金上的困難等等,文字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看板上左側張貼白紙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地址等文字,均係由王建鋐本人親自繕打,則關於本案看板部分,顯然不存在「傳錯檔案予廣告公司」之可能性存在,蓋本案看板上左方之紙即係由王建宏本人親自繕打完畢,僅係單純交予舉牌臨時工舉起本案看板而已,該本案看板上之文字並非舉牌臨時工接收王建鋐傳送之檔案後,始需製作本案看板,自無何王建鋐「傳錯」檔案之可能性存在。至就本案帆布部分,查王建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續於審理中供稱:劉璟跟我說要遮對方個資時,就我當下的理解,我覺得身分證一定是個資,名字可能同名的很多,身分證不可能有一樣的,我理解具體應該要遮蔽的範圍就是身分證,我認為姓名不是個資,住址就像郵差寄信也是會有名字、住址,也都看得到,身分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知王建鋐於劉璟告知本案與告訴人2人發生之爭執狀況,而要開始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應遮蔽之個人資料,僅有身分證字號,而不及於姓名、住址,此由本案看板、帆布上記載有關告訴人2人之資料中,僅有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末三碼有遭馬賽克處理一節,亦可佐證王建鋐於製作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之電子檔時,應僅認為身份證字號為應隱匿之個資,而不及於姓名、住址,實甚明灼。則王建鋐既於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主觀上僅認為應遮蔽之個資為身份證字號,而不認為個人姓名、住址亦為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王建鋐顯無可能刻意去遮蔽其根本不認為應予隱匿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至屬明確,況本案由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王建鋐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電子檔案原始資料供調查,故王建鋐辯稱:原先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僅係疏忽傳錯檔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劉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劉璟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等語。惟查,劉璟既已訴諸正當法律程序即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強制執行,劉璟靜待法院執行結果並依該結果續行相關訴訟行為即可,殊無必要以將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權(如隱私權,本案劉璟直接公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倘有不肖他人知悉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而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更對告訴人2人甚至渠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均帶來一定威脅)、名譽權之由他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方式以圖強令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自己訴求,故劉璟實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部分,查個資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有兩種態樣,因此縱然本案中劉璟與告訴人確因本案房地有債權債務之情形需待釐清,而可能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然劉璟確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已認定如上,故劉璟亦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故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王建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不知情之舉牌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委由不知情之帆布廠商、智予國際有限公司製作、懸掛本案帆布,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目的均係欲強令告訴人 2人出面為特定行為,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如遇有糾紛,應以合法方式以謀解決,然劉璟卻未訴諸理性溝通、法律訴訟或其餘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紛爭,反夥同王建鋐於本案中率爾以雇請他人舉牌、懸掛巨大帆布廣告等方式,任意洩漏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含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中雖劉璟為與告訴人有財產訴訟之人,並起心動念欲以較激手段回敬告訴人2人查封本案房地之舉,然本案以舉牌、懸掛看板等方式欲迫令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等舉動之提議者,則係王建鋐,且本案看板、帆布之電子檔製作及委託製作帆布、廣告公司業者之人亦均為王建鋐,被告2人犯罪之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狀況實不分軒輊;並酌以被告2人本件不但以委由他人舉看板之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於見告訴人2人仍不理會之情形下,更變本加厲,以懸掛長達3、4層樓帆布於熙來攘往路口之方式,再次承前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散布廣度、強度均甚高,其等犯罪手段之採取及主觀惡性均非輕,更值非議。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亦無足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劉璟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王建鋐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璟、王建鋐均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發表:「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等誹謗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郭家玉、劉秀卿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換言之,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劉璟辯稱略以:在為 本案行為前,告訴人2人均確實有關於本案房地之房貸尚未繳納,僅係請求告訴人2人出面繳納房貸後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等語,王建鋐則辯稱:是聽聞劉璟訴說關於本案之糾紛後,為本案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指摘告訴人2人之本案誹謗文字,固然主要係在 表示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及與本案房地貸款繳納之事,惟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個人之債信、經濟狀況,對於其餘他人若欲與該個人進行交易而言,為需事先評估之重要之事,故本件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誹謗文字,尚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先予敘明。 ⒉而關於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之文字,主要係以「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為據。然訊之證人郭家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當時賣給劉璟,因為上面還有貸款的部分在處理,雙方律師就買賣價金的部分也在交涉中,因為劉璟當時沒有繳納貸款,是由郭家玉代墊,所以在計算買賣價金的部分就比較複雜,結果劉璟就突然為本案行為,我們並沒有不出面償還貸款,而是在處理中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郭家玉嗣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後來有結算,是透過律師聯繫,因為牽扯很多,有管理費用、利息等,就是都有在計算;我們土地銀行房貸應該是各繳各的,房貸一直是我、劉秀卿、劉璟三個人各三分之一繳進去,但因為劉璟都沒有付土銀的房貸,所以我就幫她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53頁)。劉秀卿則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之房貸我要出1/3,郭家玉也要出1/3,劉璟也要出1/3,我知道三人都各要出1/3,但一直到110年9月2日、15日期間,我們三人關於本案房地之貸款、錢要處理計算的事沒有終局結束,劉璟在本案誹謗文字中所提及請我們去配合結清土銀貸款,指的是和解筆錄第三條劉璟請求我們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但錢的部分沒有釐清,我們不可能依照和解筆錄第三條去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由郭家玉、劉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舉牌、懸掛帆布等情形出現以前,郭家玉、劉秀卿、劉璟3人針對本案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繳納部分,確仍有爭議存在,是以郭家玉、劉秀卿分別證述稱「上面還有貸款部分在處理」、「關於本案房地貸款處理計算之事沒有終局結束」等語,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誹謗文字中請求告訴人2人「配合前往土銀結清貸款」一事,並非無端指摘或純屬空穴來風,而係基於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房貸繳納之事確有所爭執,而劉璟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房貸未繳,故而為之。而觀之卷內111年2月15日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民事裁定中,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中,亦主張「於確認告訴人2人、劉璟間各自應分擔之(本案房地)貸款數額前,無從履行鈞院之執行命令(按:指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告訴人2人、劉璟間於本案發生當下,對於本案房地之貸款各人應分擔繳納之數額,確實存在爭議,而非確定,在此情形下,劉璟依其主觀上認定或計算,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本案房地貸款未繳納,而夥同王建鋐共同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為雖有失周密,然主觀上仍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之漫天指控,故被告2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2人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係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 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無證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本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