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訴-15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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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庸明知不得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以被害人李碧珠(下稱李碧珠)名義開立,票號CH002469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6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李碧珠之簽名並偽捺指紋1枚,再於同年月6日持之向告訴人吳彥達(下稱吳彥達)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碧珠。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吳彥達持上開本票尋李碧珠支付,發覺李碧珠業於同年9月2日出境而無法簽立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彥達、李碧珠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李碧珠有口頭上授權我填寫,因為我有借錢給她,我們有互相幫忙,但後來李碧珠就跑了,1、2年都找不到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簽寫李碧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時,認為已得到李碧珠之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或「 變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或變更原有效有價證券內容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如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或變更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明。 (二)被告有於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H002469號 ,發票日108年10月6日)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吳彥達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12、12頁反面,110年偵字第41215號卷第5、6頁,110年偵字第8094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偵字第27218號卷第29至34、63、64頁),並有借款切結書及本票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5、6頁)、被告及吳彥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7、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李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未曾授權 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沒有人會這樣授權給對方簽發本票,我幫別人擔保而簽立之本票皆為我親自簽名等語(112年調偵字第371號卷第8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偵查庭回來後,我有想到多年前有一次和被告去中壢的餐廳,是我出國前的事,他說有找代書和金主,並說要簽本票,他叫我做保證人,我就跟著過去,他說要填資料、要叫我寫,我說我的戶籍地址很長,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叫他幫我寫,但是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寫,後來金主就來,被告就直接拿給他,我也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或寫身分證字號,這次幫被告作保之金額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上次開偵查庭時所述是否和去中壢餐廳是同一次;我也從來沒有在本票簽完名後,將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填載金額,本案本票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其上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少了一個2,其上之地址則是我的戶籍地;我對在庭的吳彥達沒有印象,因為太多年了不記得容貌,在中壢餐廳的好像是在場的吳彥達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除本案外,於107年間被告亦曾向我借貸30萬元,當時擔保人為李碧珠,該次借款前確實有和李碧珠在中壢的餐廳碰過面,當時李碧珠有在中壢餐廳內於本票上發票人欄親自簽名,該次被告有如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可見李碧珠歷次供述,對於其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乙節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就是否曾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等節亦前後矛盾,則李碧珠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難盡信。 (四)觀諸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中壢餐廳事件,依 你的認知本來是要去當保證人?)對。(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在中壢餐廳事件幫你簽任何文件?)抄地址。(問:你方才說你只有讓被告抄地址,並沒有授權他簽任何文件,你自身也沒有簽任何文件?)對。(那你如何知道當時有本票?)被告有和我說要做保證人和簽本票。(問:按你的說法,你完全沒有授權讓別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本票上只寫地址有何意義?)我說地址很長你幫我寫,後面他沒有再交給我寫,就直接給金主。(問:所以從頭到尾你沒有授權人家簽票據之意思?)對。」(本院卷第124、125、128頁)惟查,李碧珠自身經營不鏽鋼生意,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簽發過本票之經驗(本院卷第126頁),是李碧珠於該次已明確認知被告係要求李碧珠為其作保、並與被告一同與金主會面之前提下,李碧珠應可知悉簽立本票之流程、及被告當時簽立本票之意義為何,而李碧珠仍將身分證逕交與被告、授權其將李碧珠之個人資料填載於本票上等節,可見李碧珠該次已有授權被告以李碧珠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之意,且一般而言,與他人連帶負擔本票債務時,僅於本票上記載戶籍址並未能特定共同發票人為何人,而不能認為係有效之共同發票流程,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次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僅授權被告抄地址等語,顯屬無稽。再查,李碧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被告認識妳這麼久,被告跟你開口的理由為何?)中壢那次,他說如果借到錢他會借我一些去周轉,好像20幾萬,我第2天就拿到現金了。」(本院卷第121、127頁),可見李碧珠於108年9月2日出國前,曾透過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協助被告借款,並曾獲取20多萬元之好處,堪認被告所辯其與李碧珠間有互相幫忙之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李碧珠亦有為被告作保之合理動機。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找李碧珠幫我擔保,因為 我以前有和李碧珠借錢過,李碧珠說你先簽一簽,我有空再幫你保,你就先去借,先把事情處理,沒想到過幾天李碧珠就跑路,在這之前李碧珠的工廠公司都沒有退過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參以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前是我的客戶,後來變成朋友,被告是做腳踏車的,我會提供不鏽鋼材料給被告,而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稱:「(問:你與被告間的關係,是否除了早期業務往來,後來認識很久有私交,並且包括被告曾經擔任妳借貸的保證人,以及你曾經當被告借貸的保證人,是否如此?)對。」(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曾向李碧珠借錢乙節核與李碧珠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與李碧珠間先前有相當之業務往來、甚至私底下有交情。又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間有在經濟困難時互相提供幫助,你們的關係是否要好到知悉彼此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沒有。(問:你有交付你的身分證正本、影本讓別人收執帶走嗎?)沒有。」(本院卷第122頁),是綜觀被告與李碧珠間之往來交情、及李碧珠曾以交付身分證給被告填載本票之方式為被告作保等情事,佐以李碧珠上開證述,倘非李碧珠親自交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與被告、或曾授權被告填載其資料於本案本票上,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於本案本票上填載近乎正確之李碧珠之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之戶籍址,並交付吳彥達以行使之,益徵李碧珠確有於108年10月6日前某時,授權被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於本案本票上,以此方式為被告作保等情無疑。 (六)末查,李碧珠倘承認其亦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將與被告連 帶負擔本案本票之60萬元債務,參以李碧珠於本院亦自承其因公司出狀況,需要去中國和朋友借錢,而於108年9月出國,直到112年7月才回國等語,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碧珠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1頁),可見李碧珠與被告本處於相衝突之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因已無法共同負擔本案本票之債務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以李碧珠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已不能以李碧珠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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