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訴-170-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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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84號、第6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姚春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哥」、「阿南」之人及T RAN HUU CHUNG(中文名:陳友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陳友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友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與NGUYENTHU HIEN(中文名:阮秋賢;下稱阮秋賢)談妥販賣愷他命之細節,「阿南」獲悉其毒品交易資訊後,由姚春鵬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陳友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受阮秋賢委託代為取貨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TRAN QUANG HAI(中文名:陳光海;下稱陳光海),以此方式將該等愷他命販賣予阮秋賢。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50包,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至桃園市平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嘉琪,以此方式將該等毒品混合包販賣予陳嘉琪。 二、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姚春鵬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B1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姚春鵬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定有明文。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所述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然除主張該等證述均為未經合法調查之傳聞證據以外,並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有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前往上址KTV交付予陳光海,但沒有收取款項,我不知道交付的物品是什麼,我也不清楚陳光海是幫誰領的、不清楚陳友鐘與本案有何關係;事實欄一、㈡我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混合包給陳嘉琪,但沒有跟陳嘉琪收錢,原本有約定陳嘉琪要給我6,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到達起訴書認定之買賣現場前,被告先被警察攔查過,如果攔查後被告未到他處,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且到場後現場狀況究為毒品買賣、單純朋友聊天或交付其他商品,證人陳友鐘於審理中無法還原現場,所述亦與其先前筆錄、其他證人之陳述不相符,已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海、阮秋賢無法使被告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階段之說法應予排除,縱未排除,亦無任何人之證詞相符;事實欄一、㈡部分是證人陳嘉琪之弟弟販賣毒品被當場逮捕後,其表示毒品係來自於被告,但能提供者僅有雙方討論之過程,實際上有無見面、在何處見面、有無交付任何物品,卷內並無明確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是因其需回家處理孩子之事,能否作為定罪依據,仍須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於112年3月3 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上址KTV將該物品交付予陳光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據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87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217頁),先予認定。 ⒉陳友鐘與阮秋賢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談妥販賣愷 他命細節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通知阮秋賢「交付愷他命之人業已抵達上址KTV樓下」,而陳光海經阮秋賢告知「將有一臺灣男子至上址KTV交付愷他命,且需交付 70,000元予該男子」,隨後陳光海自該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等節,則據證人陳友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阮秋賢、陳光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第355頁至第36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頁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亦得以認定。 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至上址KTV將自「狗哥」處 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參以上所認定陳光海自臺灣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一情,因時間、地點均核屬一致,足認此名「臺灣男子」即為被告。又依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知道是要購買愷他命?)因為包裝是透明塑膠袋,我看得到裡面的結晶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可見被告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為透明包裝,無須拆開包裝即可得知裝載之物品為愷他命,堪認被告就所交付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應屬認識。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阿南用FACETIME叫我去跟狗哥拿東西,並要我將東西送給陳友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佐以證人陳友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就是拿毒品,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見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6頁),益徵被告確知悉其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實為毒品。從而,被告依「阿南」之指示將其自「狗哥」處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係與「狗哥」、「阿南」及陳友鐘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節,已可認定。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與陳友鐘具犯意聯絡,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而被告主張其不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另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抵達上址KTV以前曾為警攔 查,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海、阮秋賢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語。然被告至上址KTV前曾為警攔查,並不表示其持有之愷他命必遭發現而為警扣押。而證人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院業已於理由欄一、㈡部分予以說明,故不再贅述。又本院僅援引上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未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作為論罪事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為無理由。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並向陳 光海收取現金70,000元。惟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此向陳光海收取款項之情事,卷內除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所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證人陳友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光海有無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1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確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向其收取現金70,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已取得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是否應據以宣告沒收、追徵,並不影響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具備營利意圖之認定(詳後述),於此說明。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既係販賣愷他命予阮秋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之進貨成本低於販賣予阮秋賢之價格,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等人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與其等無特殊交情之阮秋賢,足見被告等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F ACETIME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混合包50包予陳嘉琪,並於桃園市平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嘉琪等情,業據證人陳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再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第三級毒品混合包給陳嘉琪,但沒有向其收錢,原本約定陳嘉琪要給我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且被告為此行為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購毒者約定以6,000元為代價而交付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述交付毒品予陳嘉琪、約定陳嘉琪應支付6,000元乙節供承在卷,並與上開書證資料、證人陳嘉琪之證詞等互核一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語,皆不足憑採。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並 向陳嘉琪收取現金6,000元。惟此情經被告否認在卷,而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錢還沒給被告,我之後再付給他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4頁)。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斷定被告確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且如前所述,此不影響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⒊而據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所述,其向被告購得之上述毒品 混合包,部分交由其胞弟陳偉豪後,因陳偉豪將之販賣予實施誘捕偵查之喬裝員警而遭查獲。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6422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此等來源為被告、員警自陳偉豪處扣得之毒品混合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確知悉所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是本院僅認被告就此部分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此敘明。 ⒋又如前所說明,被告係販賣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進貨成本低於販賣予陳嘉琪之價格,實難認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上述毒品混合包予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陳嘉琪(遑論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其與陳嘉琪有無仇怨,其供稱與陳嘉琪前有毒品買賣互相指認之糾紛,見偵字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 辯護人固仍主張傳喚證人陳光海、阮秋賢、陳嘉琪,惟此等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皆未獲,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325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57頁、第509頁至第513頁),則此部分證據自皆屬不能調查,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狗哥」、「阿南」及陳友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上述各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75頁至第481頁)以證明其父親罹癌而需專人照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所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予以被告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2頁)。惟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度顯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亦均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前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確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自共犯處獲取報酬,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確具關聯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姚春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姚春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 愷他命 1罐 三 毒品咖啡包 250包 四 現金新臺幣6萬元 五 K盤 2個 六 刮卡 2張 七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含無門號SIM卡) 九 電子磅秤 1台 十 分裝袋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