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訴-177-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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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翔、曾揚傑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揚傑出資向不詳毒品上游訂購毒品,並約定由黃彥翔負責銷售毒品,售出後雙方朋分獲利,嗣由黃彥翔依曾揚傑指示,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拿取訂購之毒品大麻,復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唯宇。 二、黃彥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劉育銘。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11-215、225-228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與證人王唯宇、劉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89-95、229-2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30號鑑定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彥翔與王唯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羽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黃彥翔與暱稱「曬勾」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彥翔與暱稱「Hsu An」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5-31、45、67、68-82、83、85-88、107-118、133-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彥翔就本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曾揚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4部分)雖然沒有辦法由偵查機關直接證實符合查獲之要件,參酌本件黃彥翔的毒品來源是單一的,前案判決也記載其與共同被告曾揚傑間分工的手法,而二人之間對於回帳的方式也都承認是以金融匯款而為,核對相關金流紀錄後,應能認為附表編號3、4部分已經符合實質查獲同案被告曾揚傑之要件,請鈞院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⑵經查,本院就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分別函詢偵查機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曾揚傑所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因缺乏具體事證故未查得上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觀事證足認「曾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回函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因被告黃彥翔之供述而查獲曾揚傑,然並未查獲曾揚傑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觀事證足認「曾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73、131頁)。可認被告黃彥翔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曾揚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至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4部分),黃彥翔之毒品來源就是曾揚傑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及本院另調取之被告黃彥翔、曾揚傑2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74、185-188頁),縱認2人確有金流互相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眾多,借貸、贈與均有可能,實不可能僅因有金錢往來,遽認被告曾揚傑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況被告曾揚傑就此部分亦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偵查機關亦回函稱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曾揚傑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綜上,被告黃彥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無法減輕其刑,在此敘明。⒊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編號3部分,警方於111年12月1日對被告黃彥翔為訊問時,雖然已經扣得被告黃彥翔之手機,而發現可疑為犯罪事實編號3的紀錄,但是該些與「曬勾」的對話內容並沒有呈現本件犯罪的具體人、事、時、地、物以及交易的種類、數量,充其量只能認為是警方職務上的主觀懷疑,最後能夠特定為本件附表編號3的事實,係因被告黃彥翔主動供述,符合未經發覺犯罪而自首,願受裁判之表示,希望鈞院予以減輕其刑等語。⑵依被告黃彥翔與「曬勾」(即劉育銘)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彥翔於111年9月3日20時4分許雖稱:回去了喔?「曬勾」回稱:嘿阿,東西很可以。被告黃彥翔再回稱:水喔,下次要跟我說(見112年度偵字53725卷第10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實無法知悉兩人確有交易毒品,且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額及數量均不明確,可認當時犯罪事實不明,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係因後續被告黃彥翔主動坦承,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彥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等透過本案行為營利,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⒌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如附表「刑之減輕」欄所示之2種減刑事由,應遞減輕其刑。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黃彥翔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2人;被告曾揚傑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2人之販賣時間均集中在111年8月至10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2人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翔雖遭扣案手機1支(IPHONE 11 PRO、門號:0000-000000號),然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與王唯宇、劉育銘聯繫使用的手機,在前案我被警方釣魚時就被扣案了(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遭扣案之手機沒有用來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黃彥翔確因另案販賣毒品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遭扣案手機1支,該案被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前案判決書),係於本案最後犯罪事實之後(即附表編號4之111年10月8日),可見被告所述尚非子虛,且上開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本院自不得就本案扣案手機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被警方查扣手機1支(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就是我拿來本案聯繫販賣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查,因被告曾揚傑確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在案,而上開手機業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自不須重覆沒收,在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的交易,大麻成本是5,500元,賣出13,200元,淨利潤7,700元,利潤由我和黃彥翔均分;附表編號2部分,大麻成本是1,500元,賣出3,900元,我們獲利2,400元,利潤也由我們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2之交易,應逕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除以2,各對被告黃彥翔、曾揚傑宣告沒收(即對被告2人分別沒收6,600元、1,950元)。至附表編號3、4之交易價金(3,000元、11,120元),則逕向被告黃彥翔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販賣對象 刑之減輕 主文 1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公克/ 1萬3,2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5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3,9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彥翔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3,0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彥翔 111年10月8日晚間之某時許 中壢觀光夜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7公克/ 1萬1,2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