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訴-18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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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凱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凱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凱正、陳弘旭(涉犯加重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其他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指示陳弘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至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何明輝,佯稱其子買毒品未付帳,遭控制行動,需交付贖款云云,致何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置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同安國小旁人行道花圃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即假藉何明輝可去同安國小後門接其子為由,將何明輝支開,數秒後陳弘旭受詐騙集團指派現身,立刻將前揭何明輝置放在花圃內之款項取走,並以變裝及沿路換乘車號000-000號、TDJ-0866號、3R-503號計程車之方式,規避查緝離去。陳弘旭取得前揭詐騙款項後,另起貪念,未將該款項上繳所屬詐騙集團,而將詐騙所得中之3萬元用於吃喝、其餘12萬元用來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花費殆盡。嗣何明輝久未等到其子獲釋,亦未再接到詐騙集團聯絡,心生懷疑,方打電話聯繫其子,得知其子正在上班,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弘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案件時序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陳弘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辯稱:陳弘旭是我的結拜弟弟,陳弘旭有跟我說他要去當車手,我當時有勸他不要去當車手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查:  ㈠陳瑋於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卓凱正及陳弘旭當時因為缺錢 ,後來問羅邦宇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羅邦宇便在某次聚餐會後向卓凱正說有工作要介紹給他,當時我本人也在場,羅邦宇就介紹詐騙工作給卓凱正,詐機機房在大陸地區,談論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據我所知卓凱正等人開始做詐欺,後來因遭警方查獲,卓凱正就認為我是詐欺集團上手,但事實上我沒有參與其中等語(偵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接會長,陳弘旭跟卓凱正去找羅董,他們希望可以有工作可以做、有錢可以賺,羅董當初有介紹一個綽號小胖的人,讓卓凱正他們跟小胖接頭,去做詐騙,小胖是在大陸開公司。小胖是羅董弄賭場時,我在賭場認識小胖,我就把卓凱正他們介紹給小胖,讓他們認識一下,後來陳弘旭被抓,其實也不關我的事,但小胖跟羅董不管,所以陳弘旭才會來找我等語(偵卷第274至275頁),是依陳偉前開所述可知,其僅知悉被告與陳弘旭有從事過詐欺工作,惟關於從事詐欺實際內容並不清楚,自難僅以陳瑋前開所述,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㈡觀諸陳弘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分別於10 9年2月11日21時32分04秒、109年2月14日19時22分24秒撥打給「邱某」(下稱A)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件),其中「邱某」即為案外人邱奕達,業據本案檢察官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03頁)。  ⒈109年2月11日21時32分04秒之通話內容略以:   「B:六個月易科罰金阿,他還是以詐欺罪,詐欺這樣弄阿 。A:那你不要上訴了阿」、「A:你有跟阿正講嗎。B:等下會去跟他說阿,說他又去找那個甚麼,楊梅會的那個隊長叫誰,陳瑋…羅董他們,他們都避不見面,這樣要怎麼處理。」、「A:我跟你講拉其實這個齁,我講的最難聽的,這個最直接你就是要跟上游接洽,比如說這個案子當初是阿正牽的嘛,對不對。B:摁。A:其實你也不用對這麼多複雜的人阿,就是其實是阿正去對上面的嘛,因為第一個阿正有抽你的錢,等於他就是你的老闆而已阿,他就是你的老闆嘛,因為你跟上面你根本不認識阿,你有需要跟上面講那麼多費話,你可以跟阿正直接這樣講阿,你說阿正,當初也是你牽的,齁所有的事情都你講的,現在狀況來了,你不能只有跟我說,阿他們都不處理還是避不見面,那我怎麼辦,對不對。」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  ⒉109年2月14日19時22分24秒之通話內容略以:   「A:你應該是跟阿正講,這個事情你有責任,對不對,你 看可不可以,嘿阿,看這個,這個款項這個東西叫他先幫你出嘛,罰金這個東西叫他先出一半嘛,阿上面的事情是他要去面對上面,不是你要去對上面的阿。B:沒有,對阿,我的意思也是這樣子阿。A:摁。B:我對你嘛,阿當初那個錢拿回來。A:因為當初也是他再接洽的阿。…」等語(偵卷第118頁)。  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弘旭撥打電話向邱奕達抱 怨當初係被告負責牽線及接洽詐欺工作,陳弘旭嗣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須繳納罰金18萬元,被告卻不積極處理前開罰金乙事,惟陳弘旭依前開公訴意旨既係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本質上為共犯,其所為前開自白之供述,自需其餘證據予以補強,以確保其所為證詞之實質證明力,又邱奕達乃係與陳弘旭通話之對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指示或接洽使陳弘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難認邱奕達於電話中指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係依據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未能以此作為補強陳弘旭所為供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弘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是陳弘旭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參以陳弘旭在警詢時證稱:這件詐欺案是當時卓凱正叫我去當車手,後來我被警方抓到,法院判決下來時我跟卓凱正反映說我現在又要易科罰金18萬,這錢要怎麼處理,當時卓凱正說有請楊梅華出來跟陳瑋講,他說這錢要找陳瑋拿,所以陳瑋應該是卓凱正的上手,至於楊梅華是否為卓凱正詐欺集團上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6頁)。惟陳弘旭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陳弘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再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陳弘旭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除陳弘旭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陳弘旭前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涉犯之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㈣從而,本案被告涉案之證據,卷內除陳弘旭之單一指述外, 依前開說明,尚無其他卷證資料可為補強,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陳弘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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