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訴-186-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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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56、15803、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因曾與甲○○、戊○○(未據起訴)共同聚會,在聚會過程中知悉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敝姓錢」(下稱「敝姓錢」)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財物之計畫(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對於「敝姓錢」之詐欺集團詐財計畫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之手段有認識),丙○○遂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己○○,輾轉以臺北地檢署調查組長「鄭富銘」之名義,向己○○佯稱其涉嫌勒索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案件,需當面交付款項30萬元予指定之收款者當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款項30萬元。其後,少年江○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甲○○使用之TELEGRAM軟體暱稱「何甫堂」通知,前往上址向己○○收取款項,並取得己○○交付之30萬元(即附表編號3之款項)。嗣甲○○知悉江○翰成功收取贓款後,即告知戊○○以江○翰已拿到詐欺贓款,戊○○遂告知丙○○租車後前來搭載戊○○及甲○○,丙○○遂租車並駕駛租賃車前往搭載戊○○、甲○○,搭車過程中,甲○○指示江○翰不要將贓款轉交予「敝姓錢」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應將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轉交甲○○。迨丙○○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下車,再由甲○○乘坐戊○○預約之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於同日16時許,江○翰乃在該服務區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付甲○○。嗣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搭乘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返回原先與戊○○、丙○○約定會面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甲○○並在該租賃車上將2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由戊○○朋分其中2千元予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少年江○翰、同案被告甲○○之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然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38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9日先租車搭載戊○○、甲 ○○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且搭載甲○○之時已知悉甲○○稱其要去拿錢。後甲○○從新屋交流道下車後即搭計程車去拿錢,再返回甲○○與其、戊○○共同約定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甲○○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單純當司機載戊○○及甲○○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以及告訴人己○○受騙後交付款項 ,及少年江○翰前往取款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予甲○○而未上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江○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作證明江○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及嗣後交款予甲○○之過程,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31-36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33-38頁)、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偵2卷第45-71頁)、甲○○向江○翰取款時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出車紀錄(偵2卷第75-7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43-48頁)、江○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卷第25-30、51-56頁)、江○翰交付告訴人己○○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他2卷第9-11、35-36頁)、江○翰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2卷第37-43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卷第59-63頁)、江○翰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99頁)、江○翰於警詢時指認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經過之相關地點(他3卷第139-141頁)、江○翰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碰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全身照片(他3卷第149-176、481-510頁)、乙○○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183頁)、乙○○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卷第195-197頁)、甲○○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他3卷第397-40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會規劃這件事,是因為被告 跟「劉瑞源」(依甲○○證述即為「敝姓錢」之人,故本判決以下即以「劉瑞源」或「敝姓錢」稱之)是死對頭,所以我們才會將應該給「劉瑞源」的錢拿走。案發當天被告承租一台租賃車,他開租賃車載我和戊○○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戊○○再用他手機幫我叫一台黃色計程車,載我到中壢服務區的廁所跟江○翰拿錢,我再搭計程車回到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的涵洞,將錢拿給被告和戊○○。我在中壢服務區先給江○翰9千元,接著被告和戊○○各拿10萬,我自己拿8萬,剩下1萬1千元我用無卡存款匯給乙○○。當時我要進中壢服務區前,被告有給我2張黑莓卡,我在廁所將其中一張黑莓卡其中一張SIM卡給江○翰,並且把江○翰另一張SIM卡沖到馬桶裡,當時有將狀況報告給被告和戊○○;被告在集團內的工作是負責開車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戊○○剛從感化院出來,他沒有錢,他跟我討論要去拚一條黑吃黑的線,我也同意,當時被告有「劉瑞源」這條線,他介紹給我,我加入「劉瑞源」的飛機(按即TELEGRAM軟體),就用TELEGRAM軟體跟「劉瑞源」聯絡,被告介紹「劉瑞源」這條線的原因是因為要黑吃黑,我是在111年4月初,忘記是在唱歌還是喝酒時跟戊○○、被告討論這件事,當時我是跟戊○○、被告坐下來討論,那時候就說好要一起黑吃黑,就是在被告跟我說他有線把我拉去認識「劉瑞源」時,就已經談好要黑吃黑了,被告和戊○○都有提議要黑吃黑,被告跟我說他跟「劉瑞源」是死對頭這件事也是唱歌時講的。要黑吃黑這件事情被告是知道的,被告也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贓款,但案發當天江○翰去拿錢時我不知道金額,我知道車手要去,有拿到錢,那天我才跟戊○○講,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租車,被告才會租車來載我。案發那天被告先來我家載我到新屋交流道旁邊,戊○○用他的手機幫我叫計程車,我再坐計程車到中壢服務區,被告和戊○○跟我說領完錢去啟英高中下面的山洞,叫我坐計程車去那,我再上被告租的車後給戊○○錢,戊○○說被告也要一份。我知道車手江○翰拿到錢後,有打電話跟戊○○說我要跟車手收錢,戊○○跟我說他會聯絡被告,被告會租車來載我,我上車後和被告、戊○○討論,我不知道哪裡沒監視器,被告說中壢服務區沒有監視器,我就跟江○翰講約在中壢服務區,是被告叫我打電話跟江○翰約在中壢服務區的。原本是要載我到中壢服務區,但戊○○說載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他幫我叫計程車,被告再跟我說拿到錢後坐計程車到啟英高中下面的山洞上車。在到新屋交流道前的車上我問被告、戊○○有無多帶的SIM卡,被告有,我才跟他借,我們在車上討論因為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打電話給車手,我問被告怎麼辦,被告就拿一張黑莓卡給我,到中壢服務區後我就跟江○翰說把他的SIM卡丟掉,再給他一張黑莓卡,因為沒有卡他無法跟乙○○聯絡等語。  ⒉觀諸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當初會 規劃本案黑吃黑之計畫,係因被告與「劉瑞源」間有齟齬,故而有此黑吃黑之計畫,於審理中亦證述如前。且關於案發當天前往向車手江○翰取款之經過及交通方式、朋分款項情形(係由被告駕駛租賃車先搭載其到新屋交流道,再由戊○○替其叫計程車坐車到中壢服務區,待甲○○取款完畢後再回到啟英高中下涵洞會面並上車,再於車上交付款項)、於到達新屋交流道前被告有交付手機SIM卡予其,其再將該SIM卡交予江○翰等事先準備過程,於偵訊至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衡之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案發前跟被告沒有結怨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前透過戊○○認識甲○○大概2至3個月,之前除了跟甲○○在同一個群組後來甲○○被踢出去以外沒有別的事跟恩怨等語,堪認甲○○應無動機或必要以完全虛構之事誣陷被告。復稽以戊○○於警詢中證稱:那天甲○○找我說要還我欠我的錢,叫我去接他,我聯絡被告來載我,我是在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下面與甲○○碰面後拿到他還我的5萬元等語(見偵4卷第15頁)。由戊○○警詢中證述內容可知戊○○業已坦承案發當日有於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下面與甲○○碰面,甲○○並有交付戊○○款項,且當時被告亦有在車上,且根據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甲○○好像有給戊○○錢,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甲○○前揭證述稱向江○翰拿到錢後與被告、戊○○約在啟英高中下方涵洞上車後,朋分財物等證詞,關於「甲○○確有於被告承租之車輛上交付財物」一節,有相當程度一致性,自可佐證甲○○前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⒊而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 責,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式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避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號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經查,依甲○○前揭證述,原先被告及戊○○本應直接載送甲○○至中壢服務區,然而,根據卷內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之出車資料,可見於案發當日15時47分許,有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約搭載乘客,而上車地點為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下車地點之經緯度查詢結果,則係「經度121.237948、緯度24.986010」處,亦即靠近內壢交流道高架橋處,有計程車出車資料及地圖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2卷第75-77頁),又該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亦確有於同日15時59分抵達中壢服務區,且甲○○也有與江○翰於同日16時許在中壢服務區之廁所內會面後,一前一後步出廁所等情,亦有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及內附蒐證照片可佐(見偵2卷第45-71頁),可知甲○○前所證其先搭乘被告承租之車輛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後,再由戊○○替其預約一台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向江○翰拿取款項,後甲○○再搭乘同一台計程車返回內壢交流道高架橋涵洞中上到被告承租車輛之證詞,確屬實在,此種在中途由租賃車下車後轉搭計程車至收水地點收水後,再搭計程車回到租賃車處上車之舉動,與詐欺犯嫌為避免追緝而交通方式常選擇搭乘計程車、高鐵等,而非可追蹤身分之私家轎車、租賃車等節相符,顯係刻意製造斷點甚明。是以,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甲○○取款方式,及被告對於整個從搭載甲○○離開其家、至新屋交流道放甲○○下車、再與甲○○於內壢交流道下涵洞碰面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卻對此種顯然異常之搭載、取錢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疑猶執意為之,尤難認為被告對於甲○○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款一情毫不知情,反可認定被告確與戊○○、甲○○共3人間,對於甲○○該次行動係拿取贓款,且是要黑吃黑知之甚明,故而小心翼翼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原先應繳納贓款之上游報復及遭檢警查獲乙節相符。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甲○○於被告遭查獲2週前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對話紀錄係其遭逮捕後檢察官訊問時2週前,與甲○○之對話【見偵3卷第141頁】),顯示: 甲○○:幹嘛 被告: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甲○○:幹嘛你要跑喔 被告:我還在考慮中 甲○○:你不跑要關多久 被告:應該沒我的事 只是我怕會害到他們 甲○○:感覺你很嚴重   等語(見偵3卷第83頁),對此,被告則於審理中供稱:當 時是甲○○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知上開對話確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當甲○○詢問被告幹嘛後,被告自行向甲○○表示有一年前發生的事很頭痛,且當甲○○詢問被告是否有逃亡打算時,被告對此之反應與本案案發時,被告對甲○○拿取者是贓款且有黑吃黑計畫之反應全然不知之情形不符,反與因自知確有參與甲○○、戊○○共同謀議之黑吃黑計畫,因擔憂犯行已遭查獲而須面臨刑事責任,而謀議先逃亡以規避責任之情形吻合。否則若被告對於甲○○案發當日收取款項之目的、黑吃黑等計畫完全不知悉,亦從未參與,被告何以仍需考慮是否逃亡?況被告其後回答甲○○之內容,係「應該」沒我的事等語,言下之意係顯示被告自行根據其參與程度評估後,認為「應該」無其責任,而非對於甲○○向其表示不跑要關多久後,嚴正駁斥甲○○,或直接向甲○○之陳述表示疑惑、不解,此種反應顯與單純擔任司機而搭載甲○○之情形有異,此亦可佐證被告應與甲○○、戊○○就本案甲○○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等3人間對此贓款有黑吃黑計畫之情已然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對被告朋分而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甲○○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及戊○○各拿10萬元,我拿8萬 元,江○翰拿9千元,另外1萬1千元是給乙○○等語。然而,甲○○於審理中則先結證稱:我給戊○○錢8萬還是10萬吧,戊○○再分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於審判長訊問時,則再證稱:我把1萬1千元拿出來、8萬元也拿出來,剩下20萬元是10萬、10萬綁一起,我將現金拿給戊○○,戊○○在車上點錢,確定有拿到20萬,我確定被告和戊○○都有拿到錢,戊○○說要給被告一份,我沒有印象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但我印象是有等語,此併參酌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戊○○事後有跟我講說他有拿錢給丙○○,我就想說戊○○會拿給丙○○等語,可知本案甲○○明確證述之朋分款項內容,僅為其有將20萬元交付予戊○○,且戊○○確有朋分款項予被告。至於戊○○究竟分配多少款項予被告,甲○○則無法明確證述其數額,印象模糊而前後有所歧異,且經本院訊以其如何判斷丙○○有拿到10萬時,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因被告與戊○○是好朋友,我就想說戊○○會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甲○○係憑其臆測認為戊○○會朋分一半金錢數額即10萬予丙○○,而非親自體驗或見聞,自難採取。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我載完戊○○後戊○○有給我2千元之租車錢乙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認定本件被告朋分而得之財物為2千元。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戊○○跟我說甲○○有欠他錢,請我去載 甲○○,甲○○說他要去拿錢,但我不知道甲○○要拿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惟查,倘若甲○○當天要向他人拿的錢來源合法,被告對此為贓款一無所知,則何以丙○○不直接駕駛其租賃之車輛將甲○○載至中壢服務區取款即可,而需大費周章承租租賃車後,先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由甲○○下車轉搭計程車向江○翰取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丙○○之租賃車,而須承受款項於甲○○轉搭計程車之過程中遺失、遭盜,甚或甲○○於取款後直接搭乘該計程車至他處,而不回到原先約定之返回會面處,致整趟行程目的完全不達等風險?尤其丙○○既已特地為了要便利甲○○取款而承租租賃車搭載甲○○,究竟有何必要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甲○○預定取款處有一定距離之處先讓甲○○下車,再與甲○○相約碰於與下車處不同之內壢交流道涵洞下?此相較於直接搭載甲○○至中壢服務區,甲○○取款後直接上車交款給戊○○,複雜許多,且依照卷內計程車之行駛里程數,為10.87公里(見偵2卷第75頁),所需車資非小額,而丙○○既已花錢租賃小客車,有何必要再另行由甲○○或戊○○花費一筆額外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對此迥異常情之搭載、取款模式均未加質疑或心生疑竇,可證甲○○所證當初之所以用此種方式向江○翰取款,係因為製造斷點等證詞,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較被告空口辯解可信。  ⒉被告又辯稱:當時甲○○跟我講這件事,我和他有本判決一、㈡ 、⒋之Instagram對話,是因甲○○說我不幫他請律師,他就威脅我,說會把我跟戊○○講出來,但我和戊○○都沒幫他請,因為不關我和戊○○的事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甫遭逮捕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關於上開與甲○○之Instagram對話係何意,然被告並未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內容回答,僅避重就輕供稱:是甲○○跟我說警察可能會找我,才有這些對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其何以會「考慮要跑」,且被告當時亦未曾提及有何甲○○威脅要其與戊○○替其請律師之事,則被告於審理中突提出此種說法,是否為真,已然有疑。何況由卷內Instagram對話紀錄,未見有被告辯稱之對話內容存在,且觀諸甲○○詢問被告之語氣,並無報復被告之意,反係被告自行表示「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考慮要跑」等語,被告當時向甲○○之對話內容語意均與有無幫甲○○找律師一情無關,而只是針對甲○○之問題回答而已,故而被告回答內容顯與有無幫甲○○找律師之事並無關聯性,此辯解亦非有理。  ㈤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甲○○與戊○○在少年收容所僅認識月餘,實難 想像認識月餘的前獄友會因戊○○缺錢即謀劃此黑吃黑計畫,又甲○○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所領之報酬竟少於僅駕車之丙○○,卻要承擔「劉瑞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報復風險,故甲○○證詞不合理等語。惟查,戊○○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甲○○,我在110年左右在少觀所認識他,我們同寢室,有用臉書或Instagram跟他聯絡等語,由此可知甲○○與戊○○在少觀所並非僅單純之同時收容關係,而是較為密切交集之室友關係,甚至在出所後仍有用通訊軟體相聯繫,可見甲○○與戊○○之情誼自非淺薄,實非辯護意旨所稱難以想像此種相處月餘之前獄友間不可能有此等黑吃黑之計畫。至關於被告所領得之報酬竟少於甲○○部分,經查,本院依前揭論述已然認定被告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相較於甲○○取得之報酬8萬元為少,故並無報酬失衡之狀況存在,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又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顯示江○翰於本案前即有數次 取款行為,江○翰既早依甲○○之指示從事數次取款行為,則為何被告、戊○○及甲○○獨獨選擇本案實行黑吃黑計畫,不於前次江○翰取款時即黑吃黑,本案有何特殊性等語。惟查,縱然依江○翰於警詢中所證,其另有依甲○○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台南向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交付給「敝姓錢」指定之年輕男子(見他1卷第49頁),惟犯罪行為人若欲黑吃黑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一但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發現,即幾無可能再得以於集團中擔任從事犯罪之角色,故一有黑吃黑之行為,其結果即為在該集團中無法再生存,此由甲○○於審理中證稱:只是想說拚這一次,因為黑吃黑完這次,詐騙集團不可能讓我們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即可得知。是以,即便丙○○、戊○○、甲○○有事前謀議計畫要黑吃黑,亦當然僅能實施該犯罪計畫1次,而難以實施複數次,故而,之所以選擇本案發生時實施其等事先謀議之黑吃黑計畫,與本案有無特殊性並無何等必然關聯,可能僅因時機成熟,或僅認為此次情形適宜犯罪,或僅甲○○已打算做完此次黑吃黑後即脫離「敝姓錢」之詐欺集團,種種原因不一而足,自難以丙○○、戊○○、甲○○於江○翰他次取得贓款之時未實施黑吃黑行為,即反推本案案發時丙○○、戊○○、甲○○並無事先謀議欲實行黑吃黑計畫。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甲○○所證關於如何形成黑吃黑計畫、有無 或係與何人討論黑吃黑計畫,前後證詞不一,無法遽信等語。惟查,甲○○於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戊○○剛關出來過一段時間身上沒有收入,被告知道有這條線,就把我邀進來(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我們唱歌討論要加入「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那時候就已經說好要一起黑吃黑,被告和戊○○一起提議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業已明確證稱是由被告、戊○○及甲○○3人共同討論要實行黑吃黑計畫。至甲○○雖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戊○○剛關出來,他跟我說沒有錢,他跟我討論去拚一條詐欺的線,就是黑吃黑的線,我跟陳書瑋同意黑吃黑,戊○○先跟我講完,他有跟被告講等語,然而在形成黑吃黑計畫時本即有可能係戊○○先向甲○○提議一個初步黑吃黑之想法,經甲○○同意後,再於丙○○、戊○○、甲○○3人均在場之唱歌或喝酒場合,再次提起此前已初步討論之黑吃黑想法,並在3人均同意之情形下,由想法確定為犯罪計畫,兩者間並無扞格之處。又關於討論黑吃黑計畫時是人坐下談、用通訊軟體談、唱歌或吃飯時談,此三者亦毫無不可併存之理,蓋唱歌或喝酒場合實無可能均站立為之,當然有可能係甲○○所稱「坐著談」之場合,而使用通訊軟體部分,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在丙○○、戊○○、甲○○3人於唱歌或喝酒場合已具體確定要實施黑吃黑計畫後,亦有可能在通訊軟體中確認、討論究竟何時、何次適宜實行此黑吃黑計畫,若謂丙○○、戊○○、甲○○3人於會面討論黑吃黑計畫後,不會再以通訊軟體討論關於此計畫之事,反悖常情,故此辯護意旨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另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吃黑舉動,且依甲○○所證其負責部分為指派江○翰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並可指示江○翰取款成功後至何處上繳贓款,甲○○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對於「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之電話手以何等手段詐騙告訴人乙節,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遑論根本未曾負責指揮江○翰之被告,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與實施詐術之由「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戊○○、甲○○事前已知悉「敝姓錢」有針對本案告訴人己○○之詐欺取財機會,並事先謀議黑吃黑之計畫,再推由甲○○加入「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成員,且丙○○亦實際從事租賃車輛,搭載陳書瑋、甲○○至新屋交流道,再至內壢交流道附近涵洞接載甲○○上車之行為分擔,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戊○○及甲○○、「敝姓錢」及其餘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少年江○翰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偵3卷第37頁),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4月19日時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自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輕鬆獲 取財物而以黑吃黑之方式,與他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現從事當鋪業、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根據本判決上述貳、一、㈢之說明,本院認定為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3日某日前參與由「敝姓錢」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介紹甲○○至上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告訴人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於如附表各編號「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現金均交予江○翰(其中附表編號3係江○翰以附表編號3「取款方式」欄內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向己○○取款)。因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己○○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跟我面交款項之人皆為不同人等語(他2卷第56頁),又觀之卷內監視器攝得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身材、樣貌,確與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面交贓款之江○翰身材、樣貌有顯著落差(他2卷第43頁),而卷內並無111年4月15日面交車手之蒐證照片,且江○翰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在111年4月19日TELEGRAM暱稱「何甫堂」之甲○○告知其有單,其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等語,是堪認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顯非江○翰,又無證據證明111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為江○翰,且起訴書中附表「取款車手」欄內,亦未認定江○翰為取款車手,而是記載「不詳」。則本案中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針對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告訴人受騙向不詳車手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所涉各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均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吃黑舉動,然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或取款之方式多端,取款車手僅以一般「存款憑據」或「現儲收據」等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者,在審判實務上屢見不鮮,而本件被告在江○翰之取款流程中並無何等指揮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江○翰向告訴人取款之方式,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有所認識,自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甲○○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把我邀進「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的原因是要黑吃黑,我們在一起唱歌時討論我要加入「劉瑞源」的詐欺集團時,那時候就說好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與甲○○共同討論將甲○○引介入「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主觀上顯非意在持續性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在組織內擔任角色持續遂行特定犯罪,反而僅是單次利用其知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有本案詐欺機會之情資,乘推由甲○○參與犯罪組織而得以接近贓款之機,遂行其黑吃黑之計畫,被告主觀上顯無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甚明,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取款方式 1 己○○ (告訴) 111年4月13日13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檢署調查組組長鄭富銘,因其涉入綁架案件,若不想被扣押財產就要先交付金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5時10分 8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 80萬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典禾停車場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9日15時許 3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江○翰 由少年江○翰先至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上有偽造「臺北地檢署」、「鄭富銘」印文、署押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交付己○○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等資料而行使以取信己○○,使其交付財物 卷證名稱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7731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556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5803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3348號卷,下稱「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3952號卷,下稱「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9791號卷,下稱「他1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4453號卷,下稱「他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5616號卷,下稱「他3卷」。 九、本院113訴1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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