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訴-19-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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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與陳瑞翔約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處理陳瑞翔友人陳竹恩之債務,惟雙方均至上址後,陳信宏因與陳瑞翔一言不合,雖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能預見以蝴蝶刀朝他人揮砍,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損害之結果,然主觀上未及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蝴蝶刀指向陳瑞翔(未成傷),適有黃秋東(未據傷害告訴)、劉進雄見友人陳瑞翔遭難而上前制止,而陳信宏見有人阻擋,於劉進雄前來以手阻擋之際,朝劉進雄之右手掌揮砍,致劉進雄受有右手第2、3、4指撕裂傷併彎曲肌腱斷裂、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該右手掌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俟陳信宏見劉進雄血流如注,欲逃離上址,由黃秋東、陳瑞翔、劉進雄共同制伏之。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蝴蝶刀1把。 二、案經劉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 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偵卷第163頁)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 3號函無證據能力等語,然關於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病歷所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函覆,係檢察官詢問於案發後為告訴人劉進雄診療之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所受傷勢是否已無回復可能,而該醫院就此所為之回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參以上開函文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劉進雄因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縫合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右手第2、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其恢復情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床經驗判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與負重工作;至其是否符合重傷害,尚請貴署依上開病情卓審。」堪認該醫院所函覆之內容確係依據告訴人之病歷所轉錄,上開函文既係醫師依其本職學能根據病人原始病歷所轉錄而成,其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當近乎病歷紀錄之內容,此外,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函文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之 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三第2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被告陳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5至3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故意,否則告訴人的傷勢不會在手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深仇大恨,且本案係告訴人主動上前搶刀、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再者,被告面對告訴人、陳瑞翔及黃秋東(下稱告訴人3人)圍堵,係為自保始拿出蝴蝶刀,倘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應持續攻擊而非逃走,本案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又告訴人稱其仍得以寫字、以湯匙用餐,是其所受傷勢應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4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至100頁)、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二第144至148、151至166頁)、本院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刑案現場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00至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偵卷第89、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8644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2661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113年11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2294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光碟(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蝴蝶刀1把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2.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 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縫合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右手第2、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其恢復情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床經驗判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與負重工作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復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最新傷勢狀況、是否有回復可能及握力如何,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右手第2、3、4、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3年4月18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評估其右手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M3(可些微抵抗地心引力,正常值M5),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如修理手錶)或粗重工作(如搬運工)。另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研判,病人病情無法經治療或復健而痊癒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頁);又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現在握拳沒有力氣,無法抬電風扇,也無法拿東西,雖可以寫字,但食指都已經萎縮,所以寫得很亂,現在吃飯只能用湯匙,筷子不太好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6、19頁),可知告訴人右手掌之傷勢雖已癒合,惟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低於正常值,且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評估結果,無法透過治療或復健而恢復原有功能,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難憑採。 (三)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1.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監視器光碟,勘驗檔名:DEHG7960 ①畫面時間05:25:35,C男(即陳瑞翔)臉面向畫面右側,開 始往後退步,一名身穿藍色長袖外套、戴口罩之人(下稱A男,即被告),走向C男且伸手要觸碰C男胸口,C男後退閃躲,並伸手出來阻擋,B男(即告訴人)起身走向A男,D男(即黃秋東)從畫面下方出現,一同走向A男,B、C、D男將A男圍在畫面左下方談話。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E男),站在畫面下方觀看。②畫面時間05:25:44,A男開始沿著建物牆面走向畫面上方,A男持續與C男交談,兩人雙手不斷揮舞,③畫面時間05:25:46,C男退至B男、D男身後,由B男與A男交談,④畫面時間05:25:53,C男走到B男身旁,A男跑向C男,C男又退至B男身後,由B男走向前面對A男。⑤畫面時間05:25:56,A男後退至騎樓外,雙手放在褲子後方之口袋處,⑥畫面時間於05:25:57,A男推了B男肩膀一下,C男將手指向A男,⑦畫面時間05:25:59,A男大力推了D男胸口一下,B男上前推了A男肩膀一下,A男倒退到騎樓外後,⑧畫面時間05:26:01,手裡拿出一個黑色長條物走向B男,B男往後退到建築物旁,C男、D男、E男退到畫面下方,⑨畫面時間05:26:04,A男拿黑色長條物揮舞,並在B男脖子前方比劃,B男往後退到畫面左下方。⑩畫面時間05:26:06,A男要走向C男,B男向前抵擋住A男靠近,A男朝向B男揮舞黑色長條物一下,並逼近B、C、D男,⑪畫面時間05:26:10,A男開始追B男、C男,並揮舞黑色長條物,所有人跑開後消失在畫面上。 (2)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光碟,勘驗檔名:25分起 ①畫面時間17:26:47,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C男)、 從畫面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馬路上又折返回道路右側,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人(下稱B男)與A男糾結在一起,從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道路左側,C男與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人(下稱D男)跟在A、B男身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褲之人(下稱E男)跟在C男身後,A、B、C、D、E男被路邊車輛遮蔽住。 ②畫面時間17:27:30,A、B、C、D男糾結在一起,從道路左 側走到道路中央,有三輛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及左側道路朝向右上方行駛,先後停在A、B、C、D男後方,E男則跟在A、B、C、D男身後。 ③畫面時間17:28:01,A、B、C、D男,在從道路右側糾結在 一起走到道路左側,4人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 ④畫面時間17:29:24,E男從道路右側騎樓內跑向A、B、C、D 男,做出壓制的動作,5人一起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於17:30:41時,警車從畫面右上方之路口出現,橫停在道路上,一名警員從副駕駛座上下車,走向A、B、C、D、E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44、145、159至16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1)可見,被告起初雙手未持任何武器,且係先面向陳瑞翔並向前推擠陳瑞翔胸口,告訴人見狀向前欲阻止,嗣陳瑞翔後退至告訴人身後,被告始有針對告訴人並向前推擠告訴人等動作,被告此時再拿出隨身攜帶之蝴蝶刀高舉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身體上半身揮刺,且被告所使用之蝴蝶刀全長22.5公分、刀刃約10公分、刀柄約13.5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3頁),屬鋒利之刀具,被告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當然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自當有所認識,竟仍決意實行,顯然有意使其發生,足認其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3.被告雖高舉本案蝴蝶刀並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甚至試圖拿刀刺我的肚子等語(偵卷第152頁),惟自上開勘驗結果(1)可知,被告並未有近距離朝前猛刺等行為,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1、152頁,本院卷三第15、16頁)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偵卷第129、130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可認定被告雖因與陳瑞翔之友人存有債務糾紛,至本案案發現場後又因見對方人數較多而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事先約定至本案現場,二人素昧平生、並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綜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尚可採信。然而,本案為多人參與衝突,且身體上之胸腔、腹腔內具有人體重要之臟器,甚為脆弱,且持刀刃長10公分之蝴蝶刀朝被害人之人體上半身揮刺時,被害人若手無寸鐵,自當為保護身體而先徒手抵擋防禦,行為人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手部之傷害,進而造成肌肉、神經斷裂使手部機能嚴重減損,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均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中,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當可預見在多人衝突混亂之際,自己於反擊或威嚇時揮舞蝴蝶刀,或可能於此過程中,因對方以手抵禦而傷及手部,進而嚴重損及他方手部功能,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到現場後,對方有4、5人,一開始我沒有拿出小刀,我是拉陳瑞翔的衣領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的人就開始向我逼近,其中有一人在勸架,但大家一直往我逼近,我愈退愈後面就下意識拿出小刀自保,我只是想假裝揮刀嚇嚇他們等語(偵卷第130頁),從而,為增加自己威勢,被告揮舞蝴蝶刀時所施力道亦應非微,從而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當時因故引發衝突,而於使用蝴蝶刀傷害對方過程中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重傷結果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但仍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至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主動上前搶刀 、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依自我負責理論,本案結果之發生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係先對告訴人有前述揮舞蝴蝶刀等行為,導致告訴人為阻擋被告而徒手纏鬥,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製造之不法風險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應無疑義,況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2),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向前搶刀或攻擊被告之動作,且被告於拿出本案蝴蝶刀後,便持刀與告訴人3人糾結在一起長達數分鐘,是於前開近距離之糾纏過程中,本即有可能傷及未持武器而欲以手部抵擋外力攻擊之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想要刺我們,我們才會奪刀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面臨不法侵害而無忍受之義務,而被告上開製造之不法風險所實現之具體結果並無因果歷程重大偏異等情事,尚無從將被告排除於應受歸責之範圍外,本案告訴人既未有任何率先持武器挑釁或攻擊被告等故意行為,被告與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倒果為因,是本案當無從遽依「自我負責原則」而使被告免受歸責。 (五)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3人圍堵、基於自 保所為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況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所示,在被告拿出蝴蝶刀前,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瑞翔互以徒手推擠,並不斷有交談外,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徒手攻擊被告等不法行為,而於畫面時間05:26:01時,已可見被告便拿出蝴蝶刀走向告訴人揮動,顯然於被告拿出本案蝴蝶刀揮舞並刺傷告訴人前,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不法侵害,被告所為當僅屬一般之攻擊行為,而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當天在場之「阿碩」到庭作證,惟 未具體陳明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具體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可認檢察官以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22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3.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4頁),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又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傷害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經高雄 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不知悔改,竟仍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持蝴蝶刀攻擊素未謀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右手掌之重傷害傷勢,行為顯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重傷害犯行、僅承認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