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訴-19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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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貳點參零壹壹公克,驗餘淨 重壹點玖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秋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黃秋花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54分許,在當時黃秋花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英翔。 (二)於同年月15日21時10分許,黃秋花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 綽號「錢錢」)及張鴻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由黃秋花向戴莉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毛重2.3011公克,驗餘淨重1.93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黃秋花並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嗣陳英翔於同年月15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由陳英翔主動交付本案毒品為警查扣並配合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陳英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黃秋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80頁,本院卷第97、125頁),核與證人陳英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2、24、65、66頁),並有毒品販賣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英 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陳英翔有需要,我才帶他去金門二街找戴莉芸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日被告係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住處,由陳英翔給被告4000元,被告再以該4000元向戴莉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陳英翔,被告應係為陳英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英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並從中賺有差價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英翔、戴莉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0至22、24、65、66、125、126頁),復有毒品販賣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3、34頁)、監視器、蒐證照片(偵卷第34、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手機對話擷圖(本院卷第67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8164號函暨職務報告(偵卷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毒品1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證人陳英翔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5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是被告帶我去買的,我不認識賣的人,因為我拜託被告,被告就帶我去買,我以4000元買2公克等語(偵卷第66頁);證人戴莉芸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朋友關係,112年5月15日21時10分我記得被告確實有來我和張鴻旭之住處,且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走等語(偵卷第125、126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帶陳英翔去戴莉芸與張鴻旭之住處,原本陳英翔不認識戴莉芸,交易過程是陳英翔拿4000元給我,我拿上去(3樓)給戴莉芸,戴莉芸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去給陳英翔等語(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金門二街是戴莉芸的男友張鴻旭的住處,(112年)5月15日那次是我聯絡戴莉芸,並帶陳英翔去戴莉芸在金門二街的住處,本來是想讓他們直接聯絡,但戴莉芸沒有見過陳英翔,所以她不想下去,我才上去3樓找戴莉芸拿毒品,這次我也是賺了1000元的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4.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可見112年5月15日之毒品交易係 由證人陳英翔交付4000元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證人陳英翔自始至終並未與戴莉芸碰面,該次交易亦由被告隻身至戴莉芸位於上開地址3樓之住處與其交易,證人陳英翔縱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之住處地址,惟始終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毒品之來源對象,亦不知悉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之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陳英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陳英翔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陳英翔行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陳英翔之毒品交易約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英翔,而各次均獲取差價1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 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96、12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於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經查:(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爰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毒品與陳英翔並賺取1000元差價等事實,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本案毒品、收取對價且因此獲有利益等節,俱為肯定之供述,依其辯解之內容,僅係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要無礙其對於犯罪事實已經自白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上游戴莉芸、張鴻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83頁),復審酌本案情節非屬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並係將個人之經濟私利,建築在他人健康之損害與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上,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不詳),為被告持用供聯繫本案毒品買家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卷第80頁),內復有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4頁),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是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毒品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9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係4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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