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訴-198-2024112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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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誠、游昌諺及林世南(游昌諺及林世南所涉犯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黃致誠竟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義大利非法運輸愷他命貨物來臺,並由黃致誠覓得林世南出面領取前開愷他命貨物,游昌諺負責在旁陪同監視,黃致誠並承諾成功收受毒品貨物後,會給予林世南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給予游昌諺2萬元報酬。嗣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在義大利某處,先將愷他命(毛重3,420公克)夾藏於咖啡即溶包內裝為包裹1件(國際郵件號碼:CZ000000000IT,收貨人:Qin Bao Zheng、收貨地址:2nd Floor.no2.197 Lane Qing Shui Road Tucheng District.New Taipei city.Taiwan、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由義大利運輸入境。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上開包裹送達臺北大安郵局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空運國際快遞郵件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覺上開包裹X光影像可疑,開箱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即溶咖啡包夾藏愷他命粉末1大包(拆封後共計147小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003.48公克)後,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喬裝郵務人員進行派送,於112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97巷口查獲前往取貨之林世南及游昌諺,再循線查獲黃致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致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至154頁、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229至238頁、第239至241頁;偵字第61125號卷第253至257頁、第297至29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昌諺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37至3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板橋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111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即時定位與貨態比對時序(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1至358頁)、112年11月6日被告黃致誠、游昌諺、林世南三人進入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時序表(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9至371頁)、車牌號碼0000-00於112年11月6日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87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共同被告游昌諺現因通緝中尚未審結,而共同被告林世南亦否認涉犯本案犯行,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游昌諺到庭作證,均暫不論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居於運輸本案毒品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實際參與部分,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又本案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0之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88.34公克,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雖未實際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另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宣告沒收 1 愷他命 3,420公克 驗餘淨重2,962.32公克(空包裝總重41.1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純質淨重2,488.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 是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7 PLUS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291號卷)、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否(與本案無關)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6 黑色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