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訴-204-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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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緯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O四七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事 實 一、梁清緯因亟需資金周轉而向陳璋旭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梁清緯明知其父親梁景霖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保其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梁景霖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冒用其父親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另擅自偽簽「梁景霖」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由梁景霖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將本案本票交付予陳璋旭收受,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璋旭、梁景霖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清償期屆至,梁清緯無力還款,陳璋旭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491號)准予強制執行,梁景霖知悉後向本院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陳璋旭始發現梁景霖並非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璋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清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梁景霖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民事卷宗、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及扣案之本案本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梁景霖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未徵得其父親梁景霖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且告訴人於收受本案本票後並未流通,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實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5日匯款首期應給付款項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達其借款之目的,即率爾冒用其父親名義而 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給   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頁   ),是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為整體評價後,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   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履行。被   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 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梁景霖」之簽名1枚,係屬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TH897987 (起訴書誤繕為 YH897987) 梁清緯 梁景霖 90萬元整 110年9月15日 未填載 偽造「梁景霖」之簽名1枚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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