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訴-207-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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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