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訴-21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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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拾肆 PRO手機壹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 與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數量 (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銘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達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離職。嗣林俊銘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廣達公司,向廣達公司員工通道之警衛謊稱為現職員工齊元任或鍾維峻,欲借用員工臨時識別證以進入廠區,並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或「鍾維峻」之署名後,再將偽造之同意書持向警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齊元任、鍾維峻及廣達公司對於員工進出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俊銘進入廠區後,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BFT治具室(下稱治具室)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再踹開上鎖之鐵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放置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每次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胯下、鞋套處,以迴避員工通道警衛持金屬探測棒探測,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廣達公司察覺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林俊銘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居處扣得附表三「已發還數量(片)」所示之記憶體晶片、CPU晶片,以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廣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訴字第2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廣達 公司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鍾維峻」之署名,以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同意書之事實,惟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之毀壞安全設備行為,辯稱:治具室和旁邊的會議室是相連的,中間沒有隔間,只用櫃子隔開,而會議室的門沒有上鎖,所以伊是從會議室大門進入會議室後走到治具室,伊沒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治具室裡面的鐵櫃也未上鎖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廣達公司,佯為現職員工齊元任、鍾維峻,欲借用員工臨時識別證,並於同意書上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鍾維峻」之署名後,將同意書持向警衛行使,嗣於進入廠區後,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廣達公司副處長林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員工洪振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警衛課主管藍智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員工黃品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販售竊得物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員工識別證借用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遭破壞物品及被告身形衣著比對圖、員工資料、臨時員工證借用紀錄、財損清冊、晶片型號照片、物品遺失流程分析報告,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6頁、第47至51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75頁、第177至34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㈡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而成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之認定:⒈證人黃品綱於警詢時和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治具室之管理,治具室主要是存放材料,包含CPU、記憶體、主機板等,治具室一直以來都只有治具室的人員可以進出,且只有一個進出出入口,出入口有喇叭型門鎖,在112年6月5日時,有發現東西不見,所以伊趕快通報員工服務處換鎖,之後在同年6月7日早上把門鎖換新,但同年6月9日上午,同仁一上班去插入鑰匙時,就發現喇叭鎖損壞,鑰匙不太好插入,沒有辦法轉開,且被告竊取之CPU、記憶體是存放在上鎖的櫃子內,112年6月9日同仁發現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有異常後,就馬上執行盤點,並發現側拉的櫃子中間有被踹進去的樣子,之後把櫃子打開就發現裡面的記憶體不見了,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把放在置物櫃內、那個帶鎖的櫃子裡面的記憶體空盒丟棄在資源回收區;治具室的鑰匙只有1支,由「馬妞」掌管,「馬妞」每天在員工上班時拿鑰匙開門,下班時在關起來,除了早上8點到下午5點之上班時間外,治具室都是上鎖狀態,000年0月0日下班前,同仁有請「馬妞」確認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沒有問題,隔天早上「馬妞」就發現喇叭鎖出狀況及放記憶體之鐵櫃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77頁、訴字卷第181至185頁、第189頁、第191至193頁)。⒉參照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頁、訴字卷第213頁),廣達公司員工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曾傳送「太好了,QC3來換了」等文字及更換門鎖之照片1張,示意維修人員正在更換治具室大門之喇叭鎖;另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之對話提及「A員工:門鎖還是留意一下喔」、「B員工:好」,後續復未見有人反應治具室大門之喇叭鎖有何異常,可見證人黃品綱證稱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於112年6月7日甫更換,且至翌日下班前亦無損壞等情,確有實據,殊值採信。然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於112年6月9日上午經察覺遭破壞,治具室內放置記憶體之鐵櫃遭則踹開,其內物品亦遭竊等情,除經證人黃品綱證述如前外,亦有治具室大門喇叭鎖遭撬開、鐵櫃遭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基上可認治具室大門喇叭鎖及其內鐵櫃遭破壞之時間,應係介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下班後至翌日上午8時間,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9該次之行竊時點吻合。加以被告自陳:伊竊取物品的治具室是在廣達公司3樓,廣達公司回函所拍攝之治具室(即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就是本次伊行竊的治具室,但當時治具室內之鐵櫃並未上鎖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自承其進入行竊之處,以及竊取放置記憶體之鐵櫃,與證人黃品綱證稱112年6月9日發覺喇叭鎖遭破壞之治具室、遭踹之鐵櫃均屬同一。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該段期間有被告以外之人擅自進入治具室,由此足徵被告應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並以踹開上鎖鐵櫃之方式竊取其內物品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卷附之會議室現場照片(見訴字 卷第117頁),可見治具室與會議室相鄰之處為實牆,並未相通,此與證人黃品綱於審理時證述:治具室旁邊是會議室,但會議室無法通往治具室,治具室相鄰的是一個實牆等語一致(見訴字卷第183頁),則被告前揭辯解與客觀情形顯不相符,自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阿軒」及至廣達公司現場勘驗(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以證明其係從會議室進入治具室乙節。然被告並未提供可供特定「阿軒」身分之相關資料,且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93年度台上字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如毀壞門扇打該門鎖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之治具室大門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該門既係設於廣達公司內部,而非區隔建築物內外之大門,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之態樣。至被告雖亦有以腳踹方式破壞上鎖鐵櫃之行為,然因該上鎖鐵櫃之性質與門扇、牆垣不同,與安全設備之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尚不構成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說明並更正之。  ㈢被告各次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或「鍾維峻」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以偽造「齊元任」或「鍾維峻 」署名之方式進入廣達公司,均係為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可認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行為,均係在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有局部同一,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㈥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於過程中偽造「齊元任」、「鍾維峻」之署名,致生損害於齊元任、鍾維峻,且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9關於加重竊盜之要件,以及其雖曾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雙方未具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有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後述),而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詳後述)、所生損害甚鉅,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手法、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相近程度,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4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附表二「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齊元任」、「鍾維峻」署名,既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CPU晶片共83片、記憶體 晶片共833片,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又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已發還數量(片)」欄所示之CPU晶片1片、記 憶體晶片85片,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部分,被告固供稱 :除已經發還告訴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外,其變賣共獲得108萬1,260元(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6頁)。惟證人黃品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遭竊之財物損失總共是900多萬元,這是透過系統去查的,系統可以查到每個物品的單價,單價是市面上沒有辦法看到的價格,但是卻可以反映物品真實價格,因為每個材料都有對應的價格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且有財損清冊可佐(見偵卷第115頁),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計算之依據,而可採認。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竊得之物市價僅約260萬8,046元 ,並提出網路購物之頁面為據(見訴字卷第218至221頁)。惟細觀被告提供之網路購物資料,多係以現值(即000年0月間)進行估算,距被告本案行竊之時間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已逾一年以上,以CPU晶片、記憶體晶片等商品經常推陳出新導致舊型號商品貶值之常情而言,以及網路販售之商品新舊程度不一所生之價格落差,自難以現今網路上之售價認定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  ⒋且無論依本院認定之價值923萬8,983元,抑或被告供稱之260 萬8,046元,價值均顯逾其自陳變賣之所得108萬1,260元。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從而,就附表三「應沒收之數量(片)」欄所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贓款10萬元,被告固於審理時自承為本案竊取之物 變賣所得(見訴字卷204頁)。惟衡酌除已發還告訴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外,本院已就被告其餘竊得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宣告原物沒收,而剝奪其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再就變得之財物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就扣案之10萬元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仍得做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偽造之員工署名 竊得物品 宣告刑 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 齊元任 CPU晶片13片、記憶體晶片85片(詳附表三編號1至5)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鍾維峻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 齊元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55片(詳附表三編號6至10)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 CPU晶片9片、記憶體晶片37片(詳附表三編號11至13)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 鍾維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100片(詳附表三編號14至18)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7分 CPU晶片21片、記憶體556片(詳附表三編號19至27) 林俊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24日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87頁 2 112年4月6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3 112年4月18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89頁 4 112年4月24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5 112年5月3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1頁 6 112年5月8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7 112年5月12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3頁 8 112年6月2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9 112年6月8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5頁 附表三: 編號 竊取時間 料號 材料描述 竊取數量(片) 已發還數量(片) 應沒收之數量(片) 1 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4日 ATR6GAHR506 RAM(16G) 35 0 35 2 ATR5XAGR518 RAM(32G) 50 0 50 3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8 4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4 5 AJ00100UA67 (000-000000000-00)) CPU(6096P) 1 1 0 6 112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 AJ07571UA01 CPU(4094P) 12 0 12 7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4 8 AJ00100QA08 CPU(4094P) 4 0 4 9 ATR5XAGRW55 RAM(32G) 5 0 5 10 ATR5GAGRL35 RAM(16G) 50 0 50 11 112年5月12日 ATR5GAGRL35 RAM(16G) 37 0 37 12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8 13 AJ00100UA67 CPU(6096P) 1 0 1 14 112年6月2日 AJ00100QA08 CPU(4094P) 1 0 1 15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8 16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8 17 AJ001008A02 CPU(4094P) 3 0 3 18 ATR5GAGRL35 RAM(16G) 100 0 100 19 112年6月8日 ATR5GAGRL35 RAM(16G) 300 0 300 20 ABS0512G214 SSDPCIE(512G) 78 60 18 21 ABS0512G289 SSDPCIE(512G) 120 0 120 22 ABS512TF000 SSDPCIE(512G) 10 0 10 23 AJSRF9RSA01 CPU(3647P) 20 0 20 24 ATR5ZAGRL04 RAM(64G) 16 16 0 25 ATR5ZAGRW06 RAM(64G) 16 3 13 26 ATR5ZAGR506 RAM(64G) 16 6 10 27 AJSRKXNUA00 CPU(4189P) 1 0 1 備註 ①整理自財損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第115頁) ②被告共竊得CPU晶片83片、記憶體晶片833片;價值共923萬8,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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