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訴-220-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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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零柒伍伍公克 、淨重拾參點參伍玖伍公克、驗餘量拾參點貳捌陸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建隆。 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勝同。嗣因警方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郭承智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勝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次、販賣對象2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述,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已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 克、驗餘量13.2867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價金共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