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訴-221-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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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姵茵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俊仰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庚○○部分: 庚○○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貳、甲○○部分: 甲○○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己○○部分: 己○○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理)自民國112年初起,邀集庚○○、甲○○、己○ ○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丁○○、庚○○、甲○○、己○○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庚○○及己○○3人先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中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asa6977」、「angle521love」之聯繫交易管道,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服務據點;庚○○、己○○2人負責「CALL客」工作,經由通訊軟體,冒以暱稱「漆漆」、「朵朵」、「雲兒」等女子,假意提供性交易,致男客陷於錯誤而赴約,並以每次所收交易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價金不等,其中甲○○抽取4成,庚○○、己○○2人「CALL客」則以3,000元以上抽500元、2,500至3,000元抽450元,2,000元以下抽400元,剩餘價款即由丁○○取得;甲○○則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續以「全套」要加價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性交易價款後,伺機托言性交需換至別處進行交易為由,支使男客外出,實則俟男客離場後不回應訊息及閉門以拒。丁○○、庚○○、甲○○、己○○等人謀議既成,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前揭分工及話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款。 二、甲○○與辛○○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性交易之金錢糾紛,甲 ○○、丁○○(另行審理)、庚○○、己○○均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8分許,丁○○、庚○○、甲○○、己○○由上開服務據點沿路追打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丁○○等4人將辛○○攔下,丁○○將辛○○壓制在地,丁○○持鐵棍;庚○○持球棒;甲○○以徒手;己○○則持棍狀物毆打辛○○,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鼻撕裂傷、腦震盪、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辛○○撤回告訴),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球 棒揮打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車尾燈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嗣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戊○○、乙○;同案被告丁○○、庚○○、甲○○、己○○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庚○○、甲○○、己○○而言(除對被告本身),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之證據資料,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疲勞詢問之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具結(見偵14066二卷第49-53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除未經本院援用之辛○○於警詢時之證詞外;見本院訴卷第103-104、186-187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 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庚○○、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58、63-68、254-255頁,本院訴卷第419頁;甲○○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89、96-103、245-247頁,本院訴卷第419頁;己○○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128-133、262-264頁,本院訴卷第4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 : 訊據被告庚○○、甲○○、己○○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 妨害秩序犯行: ⒈被告庚○○、甲○○、己○○等人答辯內容: ①被告庚○○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案發當時是在深夜12時8分左右,現場並沒有其他無關的民眾經過,也只有零星的車輛行經該處,況且被告等人也看不出來他們現場有做鼓動或騷動的行為,沒有其餘除了他們以外的人受到攻擊或是有人車受到阻擋,妨礙到交通往來或其他社會不特定人的危害安全的加乘效果,被告庚○○主觀上沒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詞為被告庚○○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 19頁);其辯護人略以:發生糾紛時,並沒有漫延或跨越馬路或妨礙往來之人,車輛有異常行駛的情況,被告甲○○的行為並沒有煽起集體的情緒失控的漫延現象,被告甲○○沒有妨害秩序犯行等詞為被告甲○○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③被告己○○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被告己○○持曬衣竿之行為並不足以引起公眾或不特定人危害或恐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案發時已屬於深夜,一般民眾皆已入睡就寢,除了零星少數人車經過,其餘均未駐足停留,且未有明顯受驚嚇之情狀,比如緊急煞車或行車動線偏移等情,因此被告己○○之行為並未外溢而引發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等詞為被告己○○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3頁)。 ⒉經查: ①被告丁○○、庚○○、甲○○、己○○為追討辛○○私自取走甲○○之1,8 00元,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被告丁○○手持鐵棍;被告庚○○手持球棒;被告甲○○則以徒手毆打辛○○;被告己○○則持棍在旁等情,業據被告丁○○、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卷第180、124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39頁)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偵查(見偵14066二卷第50-5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42-244、25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7-239、269-2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之 認定: 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三個男的絕對有打我等語(見偵14066卷二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三個男生都有打我,我有被長的東西打到,監視器可能存在死角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辨明在場人數,且一致證稱被告己○○有對其毆打。復佐以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持棍狀物在場一情,堪信辛○○上開證詞當屬有據。從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即堪認定。 ③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認定: 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道路,被告丁○○、庚○○、甲○○、己○○於追打辛○○時,已有占據部分車道且影響機車通行之情形,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訴卷第237-238、269-270頁)即可得知,故而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堪認定。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法採信。 ④被告庚○○、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之 認定: 被告庚○○、己○○分持之球棒、棍狀物,用以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此觀辛○○診斷證明書(見偵14066二卷第57頁)及傷勢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自明,上開物品當屬兇器,故而被告庚○○、己○○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上開犯行,則堪認定。另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甲○○事前知情被告丁○○、庚○○、己○○攜帶前揭兇器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故無法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庚○○涉犯毀損罪部分: 上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255頁,本院訴卷第419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066二卷第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8、272頁),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己○○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庚○○、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 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庚○○、甲○○、己○○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甲○○、己○○所犯罪名: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行,且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妨害秩序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甲○○、己○○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卷第390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甲○○、己○○、丁○○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併此指明。 ㈣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甲○○、己○○自112年年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並從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是被告於前揭時日為此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庚○○、甲○○、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庚○○所犯上開5罪(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 罪1罪、毀損罪1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己○○針對辛○○攻擊,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已與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25頁),其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庚○○、甲○○、己○○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辛○○、乙○達成和解,就戊○○部分,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25-329、384、463頁),是以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庚○○、甲○○、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見本院訴卷第424頁),難認有憑,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己○○均不思 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其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庚○○、甲○○、己○○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己○○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己○○犯後態度則屬良好,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庚○○、甲○○、己○○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庚○○、甲○○、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貳、參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庚○○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5頁),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庚○○所有,並供被告庚○○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庚○○、甲○○、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甲○○、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甲○○、己○○均已坦認犯罪,且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尋求告訴人諒解,堪信被告甲○○、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其等自新。又為深植被告甲○○、己○○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甲○○、己○○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甲○○、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貳、參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甲○○、己○○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強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貳、訊據被告庚○○、甲○○、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庚○○係因告訴人辛○○未經被告甲○○同意竊走其錢財,方要求辛○○還錢,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19、421頁);被告甲○○則以:我只是想把我的錢拿回來,我沒有強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己○○主觀上認知係為追討甲○○財物,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19、423頁)。 參、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捷克論壇上看到援 交的訊息,先跟對方加LINE,後來約定好的援交內容是2,000元80分鐘全套兩次;我交給甲○○的錢是兩張1,000元;對方女生跟我說要加價9,000元時,我就知道可能是詐騙;我不知道甲○○把2,000元放到哪個房間;我在電腦房內看到一個女用錢包;我在錢包內拿20張100元離開;我把錢交給對方,到醫院後才檢查皮包裡面的錢,發現實際上交出去的錢金額是1,800元,皮包裡面還有剩下600元,他們應該有看到;我將錢交給對方後,主動拉扯對方的目的是要拖延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6-247、250-251、259-260、262-264頁)。基上可知辛○○固因被告丁○○、庚○○、甲○○、己○○等人所為之詐術,而交付2張1,000元面額之鈔票予被告甲○○,然辛○○因不甘受騙私自在被告甲○○皮包內,拿取甲○○所有之20張100元面額之鈔票。從而,被告庚○○、甲○○、己○○主觀上認定辛○○未經甲○○同意而拿取其財物,則屬有據。再參以上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見被告丁○○、庚○○、甲○○、己○○等人向辛○○拿取1,800元後即欲離開現場,而無後續向辛○○強盜其財物之舉動。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庚○○、甲○○、己○○以其等係欲取回甲○○之財物,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自屬可信,當無法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責相繩。至被告庚○○、甲○○、己○○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29、463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庚○○、己○○。是就被告庚○○、甲○○、己○○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辛○○ 告訴人辛○○於112年3月8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8日0時8分許,告訴人辛○○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並交付性交易對價後,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2,000元。 1.辛○○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14066二卷第49-52頁)。 2.辛○○提供與「漆漆」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1-162頁)。 3.捷克論壇所張貼援交廣告(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7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7日3時30分許,告訴人乙○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乙○稱加價3,0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乙○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5,500元。 1.乙○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275-277頁)。 2.乙○指認監視攝影機畫面截圖(見偵25202卷第109-115頁)。 3.乙○與「雲兒」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121-124頁)。 3 戊○○ 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8日2時許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2月8日2時28分許,告訴人戊○○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戊○○稱加價1,5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戊○○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4,500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73-75頁)。 2.戊○○與「朵朵」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85-86頁)。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三(即毀損部分) 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己○○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庚○○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3台 庚○○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2個 庚○○ 4 電腦設備(電腦滑鼠) 3個 庚○○ 5 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 2台 庚○○ 6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台 庚○○ 7 連接線材 1批 庚○○ 8 球棒 1支 庚○○ 9 監視器主機 1台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