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訴-22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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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森傑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部分,公 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詹森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個人收藏之目的,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仿GLOCK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散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爭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50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共4顆,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於本案槍彈查獲之前,長期持有本案槍彈,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另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在法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格管制槍彈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為個人收藏之目的,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時間、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散彈1顆,因已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喪失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中,被告僅坦承其中包裝袋 上分別貼有17.34g、0.33g標籤之2包毒品為其所持有,經本院職權送鑑定,該2包毒品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16.522公克、0.137公克,合計未達20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A403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故被告此部分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均為被告所持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扣案毒品中,只有2包為其所有,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指認其持有之毒品2包,送驗後結果如上。以本件扣案毒品種類及數量之繁雜,計有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共數十包(詳見偵卷第327頁),公訴意旨率然認為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屬被告所有,非但與被告一貫之供詞不符,亦缺乏其他間接證據,例如包裝袋上之指紋、DNA或被告持有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依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本院依據被告之供詞,認僅有貼有17.34g、0.33g標籤之2包毒品為被告所持有,其餘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減縮。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此部分若有罪,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2包,為其遭查 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稍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㈢從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既依本院裁定 ,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為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殊屬明確。本件偵查檢察官就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爰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仿GLOCK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制式子彈(未經試射) 1顆 3 仿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48.61公克,純質淨重24.2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95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53.72公克,純質淨重21.5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4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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