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訴-23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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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煥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案)」之帳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於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仔店」之聊天室發佈「03售(菸圖案)」訊息,以「香菸」代指毒品彩虹菸,向聊天室內不特定人發送具有販賣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並喬裝成買家,向蘇煥文詢問購買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價格、交易方式,蘇煥文並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誠信彩虹」與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彩虹菸1包,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兒時公園一帶前面交,蘇煥文到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含包裝毛重26.3219公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7,000元後,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蘇煥文而未遂,並扣得向蘇煥文購得之上開彩虹菸1包、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煥文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3頁、第94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偵查隊警員於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4、35、39、51至60頁),又扣案之彩虹菸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13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如販售成功,預計將有3,000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尚未實際獲得報酬,仍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Line上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仔店」之聊天室內對不特定多數人發佈隱含販毒意涵之廣告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而查得上開訊息,再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絡購買毒品,嗣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被告攜本案之毒品彩虹菸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自白而言;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已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⒋就本案被告有無供出上游等節,被告自承並不知悉上游之姓 名年籍,無法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真心悔悟,其僅為販毒集 團最末端協助交付毒品之小蜜蜂,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對社會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牟取利益率然於網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為誠值非難,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而該等彩虹菸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掩飾毒品交易及聯絡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含包裝盒1個,內含彩虹菸18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頁): 送驗編號:112FF-317 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8支 驗前毛重:26.3219公克 驗前淨重:22.0896公克 鑑驗取用:0.1116公克 驗餘淨重:21.9780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2 衛生紙1包 3 藍色Realme X50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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