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訴-236-202501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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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