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訴-23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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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涂柏庭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二、戊○○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三、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四、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鎮暴槍壹枝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位,由庚○○擔任楊梅組副組長,戊○○、丙○○、乙○○、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祥祥)、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已停用,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己○○共同以首謀地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戊○○、丙○○、乙○○、甲○○、林○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戊○○、丙○○、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戊○○、丙○○、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林○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戊○○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亮。㈢戊○○、丙○○、甲○○、丁○○(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渠等均明知丁○○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判決)、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丁○○持非制式手槍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棒球棍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癸○○、子○○、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或共同被告庚○○、己○○、戊○○、丙○○、乙○○、甲○○、丁○○、林○祺於警詢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庚○○、戊○○、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揭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庚○○、戊○○、丙○○、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戊○○、丙○○、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核與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9851卷㈢第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㈡卷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陳柏佑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128至131頁)、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佐證。而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自承:我約於2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湖信會,是楊梅的副組長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㈠第38頁),且觀諸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被告庚○○有於該群組內督促、指揮被告戊○○、丙○○、乙○○、林○祺等成員至蘋果村24號為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參與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帶鎮暴槍去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 第295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己○○、戊○○、丙○○、乙○○、甲○○、林○祺等人所攜帶施強暴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球棒等物雖均未扣案,然觀諸現場照片,該等物品均可打穿門窗玻璃而實際造成門窗毀損,且現場留有彈頭等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庚○○號召,由林○祺電聯我這 件事,請我去現場圍事,後來林○祺就開車來載我參加圍事,我知道在蘋果村現場己○○有開鎮暴槍射擊,甲○○也有拿出武器,印象中是棒球棍或刀子,乙○○拿長形鎮暴槍,當天丙○○則拿手榴彈,是甲○○或己○○交給他的,我有在場但沒有拿槍,我們主要是針對蘋果村房屋攻擊,有造成該房屋窗戶玻璃等物毀損,我是一起去在場助勢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121頁;偵字29333卷㈠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1月27日要去蘋果村前,林○祺、丙○○、甲○○開一台YARIS來載我,我們先去公園集合,當時我看到乙○○、己○○有拿鎮暴槍,己○○或甲○○有拿手榴彈給丙○○,甲○○有拿球棒或刀,綽號紅茶之人有拿瓦斯槍,我們這車沒有人下車開槍,但當天有很多槍枝,應該有10支以上,是用鎮暴槍,當時有提到要開槍的再進去。那邊是透天厝,1樓窗戶有因鎮暴槍而破損,且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此次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甲○○開車,印象中車上有鋁製球棒,數量大約1、2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頁),足見被告戊○○於111年11月27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時,就所搭乘之車輛上放有鋁製球棒1至2支,及其餘共同被告己○○、丙○○、乙○○、甲○○等人有攜帶槍彈等兇器到場一事有所認識甚明。 ⒊佐以詹○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有先到裡面繞一 圈,繞完之後「裝備車」才進蘋果村內開鎮暴槍,「裝備車」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YARIS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30至131頁),及壬○○於警詢時供稱:裝備車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㈡第131頁),堪認於111年11月27日一同至蘋果村之人均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有可供施強暴所用之兇器無訛。 ⒋復觀諸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見他字9851卷㈠第49至62 頁),暱稱「祥祥」之人(即被告戊○○)稱:「黑色阿提斯也裝備車」、暱稱「小均」之人(即被告丙○○)稱:「後面往前..等一下我丟炸彈..你們先走,你們先走」、「我插銷拔了」、暱稱「彣─玖日」之人(即共同被告己○○)稱:「鎮暴掃一掃也可以啊」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第56頁),顯見被告戊○○等人於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已多次討論渠等所攜帶之鎮暴槍、炸彈等裝備為何、係將前揭裝備放在何車輛上、應於何時機使用前揭裝備等情,則被告戊○○對渠等至蘋果村24號時,有攜帶大量槍械、球棒等「裝備」一事,應知之甚詳。 ⒌從而,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中出現大量「鎮暴槍」 、「插銷」、「上膛」、「掃一掃」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第48至62頁),及被告戊○○有見聞其餘共同被告攜帶槍械,且所搭乘之車輛上亦放有鋁製球棒等客觀事實,縱被告戊○○在蘋果村24號未實際行使兇器下手實施,而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戊○○對於其他持有兇器者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被告戊○○形式上固未親自持用兇器,然其於犯罪行為中仍分擔施強暴在場助勢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人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戊○○本案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要件負責。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 別至蘋果村、永美路址、蘋果村,並就事實欄一、㈠有參與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㈡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我只是去現場助勢,沒有下車,我知道現場有鎮暴槍或球棒,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我車子比較前面,群組內雖然有提到要攜帶武器,但我沒有特別注意車上有無武器,也不知道現場有人拿鎮暴槍下車。而事實欄一、㈡那次,我從蘋果路離開後就都在車上睡覺,其他人開車至永美路址之目的我也不清楚,我都沒有醒來,也沒有拿衛生紙遮掩車牌,他們去永美路址做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我在現場很外面的地方,距離現場約2條巷子,沒有聽到槍聲,也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只是跟著一起進去,且當時我也在睡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 ;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㈡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去蘋果村前 是林○祺、丙○○、甲○○他們開車來載我,駕駛是丙○○或甲○○其中一個人,車子型號是YARIS,我們去蘋果村時,是帶路的第一台車。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我、戊○○、丙○○、林○祺,並放有鋁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改造手槍、鎮暴槍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43至1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開黑色YARIS載林○祺、戊○○、丙○○到蘋果村,由林○祺、丙○○持球棒去毀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門口之車輛,那台車上本來就有球棒2支,在去蘋果村前我有看到有人拿鎮暴槍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本即有放置球棒1至2支。 ⑵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由甲○○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林○祺、戊○○,我知道當天有人開鎮暴槍,但不是我們這台車。我是先接到林○祺通知百威洗車場有衝突,我就找了戊○○、甲○○一起,途中還去了很多據點,之後我們被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該群組主要是由暱稱「彣─玖日」之人在指揮,在事前聚集時有人提供手榴彈給我,我有帶去現場,但沒有使用。我們沒有事前分工,大家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當天有人拿手榴彈給我,我忘記是誰,不過沒有用到,我後來想說放車上不好,又再交給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是我向徐浩安所借用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9至22頁、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月27日那天蘋果村地址是甲○○告訴我,請我發到群組裡,我們到蘋果村時,現場有3、4台車輛,大約有10人以上,我沒有下車,但我確定當天有其他人砸蘋果村24號房子的玻璃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0頁)。準此,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蘋果村時,除有攜帶其餘共同被告提供之手榴彈外,其向案外人徐浩安所借用、搭乘之車輛上更有放有球棒,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⑶再者,觀諸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8頁、第10至11頁),可見湖信會成員進入蘋果村時,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頭進入,並為蘋果村28號前之監視器攝得,則被告丙○○於案發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既係直接停放在蘋果村24號附近,而非僅在蘋果村外把風,則其對其餘不詳之人有使用渠等攜帶之「裝備」朝蘋果村24號射擊等情當有所認識。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惟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字,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被告丙○○有下手實施之犯行,況卷內除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丙○○、林○祺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至蘋果村時,有拿球棒下車砸機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2頁)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無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丙○○有何下手實施之舉,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丙○○有一起去,但他沒 有下車,有沒有在睡覺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只有我與林○祺下車去砸,丙○○當天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證人林○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去蘋果村的車上有我、丙○○、戊○○、甲○○,當時只有戊○○下車,我記得丙○○是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甲○○開車,我坐在丙○○後面,丙○○在蘋果村時就在睡覺,去永美路也在車上睡覺,後來有被戊○○叫起來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被告戊○○之證述沒有意見。對林○祺之證述也沒有意見,另外我現在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下車砸車,但我筆錄好像有說我有被人叫醒,並下車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18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甲○○負責開車,後座是戊○○、林○祺就,車上有我不知道是誰準備的棒球棍2支,事後有聽林○祺他們說有開槍跟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可見被告丙○○於111年11月27日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時,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坐在副駕駛座。 ⑵又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永美路址,車上有戊○○、丙○○、林○祺,我們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從蘋果村離開後等就一直待在一起,在永美路址是林○祺、丙○○拿球棒下車砸機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49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27日天亮時,我們有到永美路址,是林○祺給我地址,我開車載他們過去,到現場時林○祺、丙○○有下車拿球棒毀損自用小客車、機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是依前揭供述或證述,被告丙○○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之途中雖有小憩之舉,惟於渠等抵達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被告喚醒,難認被告丙○○對永美路址發生之事情毫不知悉。 ⑶此外,林○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天是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由丙○○在平鎮大潤發停車場將衛生紙沾水後黏在車牌上遮掩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0至261頁),且依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同日6時4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1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駛入大潤發停車場時,車牌尚未經遮掩,惟於駛離時,上揭車輛之車牌業經遮掩,該車並於同日6時57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南平路左轉至同區永美路,並於同日6時59分自同區文化街56巷離開,輔以111年11月27日7時1分至7時2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6頁),上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即吳長昇住處)時,即有2名男子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下車,核與前揭供述或證述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來係在車上睡覺,被叫醒時已經快到吳長昇在瑞梅街住處,我們找到吳長昇車輛時,我就和林○祺下車用棒球棍砸車,砸完我們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8頁),而渠等自永美路址至吳長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址間僅相隔不到5分鐘,且所為均係持槍械、球棒射擊、砸損(見他字9851卷㈠第44頁),益徵被告丙○○應係於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被告喚醒,而非處於睡眠狀態。 ⑷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譯文,暱稱「此用戶已停用」之人(即被告甲○○)稱:「蘋果村 跟永美那邊有他們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永美路永美路..直接上來就好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頁),而暱稱「小均」之人(即被告丙○○)則稱:「現在是去永美路接著砸嗎」、「蘋果村開完了…蘋果村開完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頁)等語,堪認被告丙○○等人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蘋果村時,即計劃再行前往永美路址,難認被告丙○○於案發時對渠等會至永美路址為本案犯行毫無認識,益證被告丙○○對渠等在永美路址所為之犯行,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於案發時亦對其餘共同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分擔有所認識,是被告丙○○辯稱其在睡覺、毫不知情等語,委不足採。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搭乘白色Altis到現場,是坐 在後座最左側,該車擋風玻璃有裂掉,當場我也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1月28日是因為甲○○家被砸,所以我們大約10台車、40幾個人又到蘋果村,我坐的那台車沒有進入蘋果村的巷子裡,但裡面聲音很大,聽得出來有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是搭ToyotaAltis的銀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至299頁),而依111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號自用小客車有至蘋果村(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其中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白色國瑞Altis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FU-5765號)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27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8頁)可佐,且依111年11月28日5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到場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6079號、53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號(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18頁),惟上揭車輛均為黑色或白色,並無銀色,亦有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供稱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所搭乘之車輛其車牌號碼應為AFU-5765號,且於蘋果村現場有聽聞玻璃破碎之巨大聲響無訛。 ⑵又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28日我們又去蘋果村,這 次是何基佐載我,車上只有我們2人,我到場拿球棒下車砸機車時,我後面有人持鎮暴槍朝房屋內開槍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祺則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丁○○提供槍枝,槍枝來源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及陳柏佑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有在社區繞來繞去,經過社區入口時,就聽到類似鞭炮聲、鎮暴槍聲,但我們離蘋果村24號有點遠,所以聽到聲響很小聲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第167頁),足見該次由共同被告丁○○等人持槍械朝蘋果村24號射擊之聲響甚大,是倘於射擊當下位在蘋果村內,必然會聽聞該槍響。 ⑶輔以111年11月28日5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蘋果路108巷3弄口把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同一道路即前揭車輛正後方之蘋果村24號前,隨後於同日5時43分許有數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共同被告丁○○亦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而朝蘋果村24號進行射擊等行為,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從蘋果村駛離等情(見他字9851卷㈠第20至21頁),堪認於共同被告丁○○朝蘋果村24號開槍時,被告丙○○所搭乘之車輛實際上即停放在該車之正前方數公尺處把風助勢,則被告丙○○對其後方車輛有持槍械朝蘋果村24號射擊,即渠等至蘋果村現場時均有攜帶槍械、球棒等兇器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戊○○等人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把風助勢犯行亦可認定,所辯亦屬無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加入湖信會,但在案發前就已經退出,大概是在19歲時退出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本 院卷㈡第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前之2、3年加入湖信 會,沒有擔任幫派職務,就是一般小弟,我大約是於111年年底退出,在湖信會都是聽命於綽號「狐狸」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4至415頁);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8、19歲時加入湖信會,沒有固定職位,但我於111年11月後,即本案事發後,就沒有再參與湖信會的事務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林○弘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同日2時53分間,蘋果村門口及同區梅獅路、蘋果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8073號、APP-5957號、BGZ-72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自用小客車就是該日凌晨集結去我家持鎮暴槍開槍恐嚇之人所開的車,這些車子都是湖信會召集去的。我知道現在他們後面帶頭的老大綽號叫滴底,我在洗車場的時候有聽他們說是滴底叫湖信會的人找他們談判的等語(見他9851卷㈠第75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群組成員包含共同被告己○○(暱稱:玖日)、戊○○(暱稱:祥祥)、乙○○(暱稱:翰翰)等51人(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且渠等於事實欄一、㈠案發前即立刻係透過此通訊軟體LINE群組集結人力,顯見此群組係湖信會用以號召成員為強暴、恐嚇圍事所用,隨後又快速創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及新增群組成員為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認本案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持續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且渠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有規模、有計劃之,具有持續性,雖無具體規約、儀式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工,然顯非臨時、隨意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堪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既知悉湖信會成員係從事暴力等犯行,並加入渠等相互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群組,而可隨時聽從號召為本案犯行,縱其未參與該犯罪組織每次犯行、該組織亦無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等,惟此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無涉,是被告乙○○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於核犯欄記載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有矛盾之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就此部分亦僅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字,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有下手實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譯文,暱稱「翰」之人(即被告乙○○)稱:「什麼東西?我的長的那把在誰的車上?我現在這個車上都沒東西啊」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第53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我們這一車的人都沒人下車,有帶鎮暴槍去,但沒有人開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把我的鎮暴槍帶去百威洗車場並放在車上,之後我換搭另外一台車到蘋果村,而鎮暴槍就放在我原本搭去百威洗車場的那台車,不過兩台車都有至蘋果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頁)相符,況本案亦僅有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乙○○、己○○、暱稱「紅茶」之人有在別台車上開槍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15頁)之單一供述,惟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公訴意旨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丙○○、乙○○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另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湖信會內有跳槽糾紛,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己○○即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號召被告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林○祺等人到場圍事,顯見被告庚○○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渠等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林○弘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是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等暴力行為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丙○○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先後為聚眾施強暴、恐嚇、毀損等暴力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渠等於本案中之首次暴力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另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95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被告庚○○、戊○○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被告戊○○、丙○○部分之論罪法條均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或首謀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亦已敘明係「由丁○○持非制式手槍朝林○弘住處射擊,甲○○持棒球棍砸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21頁),予以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教唆犯提起公訴,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同一,僅涉及正犯、教唆犯之犯罪型態不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㈡第221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五、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庚○○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部分,屬於首謀,業如前述,其就首謀部分與共同被告戊○○、丙○○、乙○○、甲○○、林○祺等不詳之人就此部分屬於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有別,不適用共犯規定,僅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丙○○、乙○○、甲○○及不詳涉案之人間,亦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庚○○、戊○○、丙○○、乙○○及共同被告己○○、甲○○、林○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甲○○、林○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及被告戊○○、丙○○、共同被告甲○○、丁○○、林○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告丙○○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然被告庚○○、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庚○○、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分別供承有指揮或參與湖信會此犯罪組織,堪認渠等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故被告庚○○、戊○○、丙○○就本案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僅就被告庚○○、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丙○○、乙 ○○與林○弘、莊○亮無任何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首謀、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丙○○、乙○○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庚○○與乙○○各以新臺幣3,600元與告訴人林○弘、癸○○、子○○達成和解、告訴人莊○亮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被告庚○○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乙○○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庚○○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焚化爐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岳父母、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燒肉店店員、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九、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法時就前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毋庸再予審酌。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戊○○、丙○○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渠等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戊○○、丙○○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渠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戊○○、丙○○、甲○○、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庚○○)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107至115頁)。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丙○○、甲○○、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143至151頁)在卷可憑。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戊○○、甲○○、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29333卷㈡第191至19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鎮暴槍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攜帶至蘋果村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與共同被告庚○○、己○○、戊○○、丙○○、甲○○、林○祺等人聯繫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至2支,及被告丙○○攜帶至蘋果村之手榴彈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丙○○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