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訴-237-202501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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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翊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述送達之住所無誤,被告於斯時亦無需囑託送達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且被告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2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均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1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