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訴-237-20250108-4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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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甲○○(此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判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社區(下稱蘋果村)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且亦知悉丙○○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及現場之球棒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丙○○竟受丁○○之邀,與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弘、己○○、庚○○等人居住○○○村00號前,並由丙○○持非制式手槍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此部分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己○○、庚○○撤回告訴),丁○○、乙○○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己○○、庚○○,令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㈣第53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 28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㈣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乙○○、甲○○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有大量群眾、車輛前往,且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之舉,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已成年),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及其家人間無 任何仇恨,僅因共同被告丁○○之邀,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與共同被告甲○○對蘋果村24號為上開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欲以強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林○弘等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並經另案扣押,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7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前開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行,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是仍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被告甲○○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或其餘攜至現場之槍械、棍棒等物,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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