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訴-238-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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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宗琪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銘祥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許宗琪犯如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廖銘祥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志強、許宗琪與廖銘祥均明知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呂志強、許宗琪與廖銘祥等3人,竟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許宗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志強、 許宗琪、廖銘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頁至30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303頁至305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04頁】;被告許宗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287頁至304頁);被告廖銘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285頁至28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04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呂妤葵之證述(偵卷第125頁至128頁、129頁至132頁、289頁至291頁)、證人陳苡恩之證述(偵卷第113頁至117頁、377頁至3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頁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51頁至177頁)、被告許宗琪於警詢時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均為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給他人之理,且被告呂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如有賣出毒品,每公克可獲利750元至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被告許宗琪亦自陳有陪同被告呂志強去販賣,有獲得無償吸食毒品之利益等語;被告廖銘祥則自陳係陪同被告呂志強前往販賣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可證被告呂志強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獲取利益,顯有藉由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獲取利益之意。而被告許宗琪、廖銘祥雖係則係陪同被告呂志強前往交易,惟被告許宗琪、廖銘祥均是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應認被告許宗琪、廖銘祥有使被告呂志強藉以獲利之意思。因此,堪認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志強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志強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許宗琪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銘祥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志強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以及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志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間,以及被告許宗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之間,犯罪時間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 被告呂志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實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與買家達成合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毒品來源為彭仲珽,惟因彭仲珽行蹤不明而未能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桃檢秀致111偵24298字第113908743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2786號函暨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143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227頁至233頁)附卷可查,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呂志強、許宗琪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上游彭仲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呂志強、許宗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呂志強就其如附表編號1、2、4、5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並自白犯行(偵卷第303頁至308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許宗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卷第207頁至210頁;本院卷第135頁至141頁、287頁至304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宗琪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07頁至2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03頁至206頁、287頁至304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⑷被告廖銘祥就如附表編號5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卷第285頁至28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若均衡以一致之法定最低本刑,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及5年,縱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或2年6月,均非輕微。故審酌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歷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販售價額均未超過1,000元,足見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實與專門提供、販賣毒品之中上游有別,對於毒品流通、擴散之幫助,以及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均屬輕微,是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不可憫恕。故對於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之犯行,倘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均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 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道獲得財富,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而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均能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佐以被告呂志強先前曾於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許宗琪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被告廖銘祥曾有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素行均非良好。並考量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是被告呂志強主動聯繫、邀集被告許宗琪、廖銘祥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雖是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共同為之,然被告呂志強係居於3人中之主導地位,其惡性應較被告許宗琪、廖銘祥更為重大,就被告呂志強該部分之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復兼衡被告呂志強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許宗琪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銘祥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01頁),以及被告廖銘祥曾經役男體檢判定智能偏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廖銘祥所提出之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91頁)為證,暨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呂志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以及被告許宗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分別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手機1支(113年刑管字第0788號)係被告許宗琪所有,且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已為被告許宗琪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97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許宗琪供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交易對價,均歸由被告呂志強取得乙節,為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300頁),是被告呂志強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獲得3,7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元+1,000元+0元(未完成交易)+700元+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呂志強、許宗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販賣給呂妤葵而既遂。 呂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0 呂志強、許宗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販賣給呂妤葵而既遂。 呂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0 呂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以2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呂妤葵,然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呂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7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給陳苡恩而既遂。 呂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廖銘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0 呂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販賣給呂妤葵而既遂 呂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