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訴-24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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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品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觀光夜市附近之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再於106年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6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其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39至45頁、第49至52頁)。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8頁)。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子彈共27顆,固僅擇部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觀諸附表編號2至7「說明」欄所示內容,可認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子彈、達姆彈之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堪認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以及立法意旨認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可知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而被告雖係於102年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然迄112年11月15日方為警查獲,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毋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㈢被告自102年間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時起,及自106年間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時起,至112年11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㈣觀諸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因為年輕不懂事,常在外跟人產生糾紛,才會擁槍自保;子彈係為確認槍枝可以使用方購入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雖係先後購入附表所示之槍彈,然其持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持有行為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㈤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本案查獲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乃員警見被告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見被告神情緊張,且車輛駕駛座下方放置一黑色包包,經員警詢問被告包包內容物為何,被告遂主動將黑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員警;員警依從警經驗及被告神情,合理懷疑黑色包包內為違禁物,但經被告打開黑色包包之際,才知其內放置槍彈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981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又員警雖依其辦案經驗及被告遭盤查所顯現之異常神情,判斷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然此僅屬單純主觀懷疑,尚非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亦難謂已發覺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仍恣意購入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自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固尚非至鉅,然持有期間長達數年,以及尚無事證可認其曾使用附表所示槍彈實際傷及他人,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及資金融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搶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 述。除就附表編號2、4、6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非制式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2 非制式子彈 6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11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1顆 6 達姆彈 3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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