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訴-243-20241008-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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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甲○○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除外)。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乙○○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 、丁○○、戊○○、己○○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乙○○、甲○○遭查獲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乙○○、甲○○,同時聽取 其等辯護人意見,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除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外,被告乙○○、甲○○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等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