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訴-243-20241206-7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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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 丙○○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乙○○ 、丁○○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丙○○、甲○○遭查獲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後,審 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均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圖利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倘成立犯罪尚非單一圖利犯行,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常,面臨此重刑追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甲○○涉犯情節,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詞尚未確保,是本件仍然存在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2人涉案部分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部分與待證事實相關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丙○○提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丙○○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甲○○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丙○○以16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課予被告甲○○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等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甲○○不得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2人均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2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丙○○提出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2人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丙○○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甲○○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再者,倘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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