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訴-25-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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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瀛成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盧坤杉(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確定)、李家樺(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及暱稱「大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阿泰」為負責人之「088應召站」,於民國97年間成立兩岸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分別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臺灣假配偶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四川省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約定該大陸地區女子如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等之價金予人蛇及應召集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3萬元以為報酬,並先行從大陸地區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中扣除。 二、謀議既定,甲○○、盧坤杉、李家樺即陸續安排上揭如附表所 示臺灣假配偶之臺籍男子於如附表「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間、地點」欄內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等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後,經盧坤杉、李家樺指示,陪同各該臺籍人頭配偶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各該假結婚女子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如附表「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臺日期」欄內所示時間,向我國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上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嗣附表編號1至10、12等大陸地區女子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准予入境時進行面談。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大陸配偶入境日期(出境日期)」欄內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入境,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並通過面談審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㈡附表編號11之許進源(原名許志成,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因大陸地區女子胡萍於入境申請時,經移民署面談許進源及電訪胡萍,發現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而未予准許,致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㈢附表編號12之陳衍良(原名陳詔璞,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元霞之入境申請後,雖經我國移民署許可,但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即經查獲而未遂。 三、甲○○、盧坤杉、李家樺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及 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我國後(附表編號10之大陸地區女子蒲鐵瓊雖於98年4月29日入境我國,但並未辦理在臺結婚戶籍登記),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所示時間,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確有結婚之事實,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假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核發戶口名簿、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大陸地區女子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上開女子入臺後,由盧坤杉、李家樺接機後,陸續安排住處 、賣淫排班及核對帳目,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證件、護照,安排上開大陸女子在臺賣淫,另王耀穎、郭儒成等人(上2人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則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耀穎、郭儒成將大陸地區女子載送至各賓館,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得1,300元,其餘則由集團成員取得以營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9頁),核與共同被告盧坤杉、李家樺、郭儒成、王耀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一第154-157頁、卷A二第54-57、179-185、217-220、333-338、341-344頁、卷C二第65-68頁),並有面談交戰手冊、集團之合同契約書、個人收支明細、零用金、電話費明細、資產明細等資料、集團之「輔導幹部應注意事項」、現金支出傳票、大陸女子之居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一第54-59、60-76、81-102、117-153、158-160、178-183、203-216頁、卷A二第39-46、124-127、129-141、142-168、169-177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非法進入臺灣,惟最終因故並未入境,則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2年度台上字46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查附表編號1至10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已陸續從事性交易,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至附表編號11、12之大陸女子並未進入臺灣地區,難認客觀上已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故不成立本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㈣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大陸女子蒲鐵瓊入境後,並未至我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附表編號11、12部分,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並未入境,均未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12所示部分,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㈤共犯:被告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包括未遂)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阿泰」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阿泰」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及大陸地區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競合、數罪併罰: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為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長期居留臺灣地區,本即包含有關後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以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謀取非法利益,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阿泰」等人分工,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不僅破壞社會風氣,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賣淫, 罪質相同,且被告之媒介時間均集中在96年至99年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已高齡67歲,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尚淺,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准予免被告刑之全部執行: ㈠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0年4月21日經四川省成都市人 民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執行,並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嗣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於100年9月9日以成檢刑一訴字(2011)第288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該法院於101年3月9日認被告係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於實際執行11年2月後,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刑滿予以釋放,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刑執字第837號刑事裁定書、四川省錦江監獄(2022)川錦獄釋字第43號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緝字2852號卷第79、81-100、101-102頁)。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所犯,且在大陸地 區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辯護人比對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書,該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因執行期滿釋放出監並遣返臺灣,衡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歷16年餘,現已高齡67歲,回臺後安分守己,自陳從事保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復衡酌大陸地區之獄政環境,本院認被告經前述大陸地區之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深知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全部大概分得10萬元的報酬,是從我哥哥那裏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認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 法第11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甲: 編號 臺灣配偶/大陸女子 所犯法條 主文 1 盧坤杉 賴寒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競合)、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儒成 李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隆 熊慧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鴻泰 黃愛蘋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孟裕 吳嵐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永富 朱云仙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正欽 蘇麗娟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袁健笙 肖麗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偉煌 李愛華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協城 蒲鐵瓊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進源 胡萍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陳衍良 李元霞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 編號 臺灣配偶/ 大陸女子 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間、地點 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臺日期 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 綽號或花名 相關證據 1 盧坤杉 賴寒 96年7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 96年7月30日 97年6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97年8月1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孟 蜜桃子 1.盧坤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A二第4-16、54-57、179-175頁)。 2.賴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60-69、76-84、96-102頁)。 3.「盧坤杉」與「賴寒」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境申請書、結婚照片、在職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電信費帳單、面談紀錄、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戶籍等資料(偵字第18348卷A二第59-120頁)。 2 郭儒成 李萍 98年9月4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7日 98年11月8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9日在基隆○○○○○○○○○辦理結婚登記 曉曉 1.郭儒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35-42頁、卷D二第65-68頁)。 2.李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97-107、108-116、188-194頁)。 3.「郭儒成」與「李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陸配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威寶電信通聯紀錄、通話譯文、結婚照片、訪談紀錄、「李萍」中國身份證、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77-158)。 3 張俊隆 熊慧 98年11月18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2月9日 99年2月2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2月26日在宜蘭○○○○○○○○○辦理結婚登記 紫玲 1.張俊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254-262頁、卷D二第86-88頁)。 2.熊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147-157、207-210、231-240頁)。 3.「張俊隆」與「熊慧」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談灣地區人民紀錄表、結婚照片、「熊慧」中國身份證、團聚資料表、公證書、訪談紀錄表、遠傳通話明細表、面談通知書、「熊慧」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286-365頁)。 4 施鴻泰 黃愛蘋 98年7月3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8日 98年11月10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13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糖糖 1.施鴻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2-34頁、卷D二第3-6頁)。 2.黃愛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117-130、197-200頁、卷B三第1-9、21-27頁)。 3.「施鴻泰」與「黃愛蘋」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警局訪查紀錄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出境證錯誤更正申請表、保證書、面談通知書、「黃愛蘋」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39-146頁)。 5 王孟裕 吳嵐 98年8月1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8月24日 98年11月3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4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露露 1.王孟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148-153頁、卷D二第86-88頁)。 2.吳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31-35、49-54、56-65、77-83頁)。 3.「王孟裕」與「吳嵐」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紀錄表、入境申請書、「吳嵐」中國身份證、保證書、戶籍謄本、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訪查紀錄、專勤隊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176-251頁)。 6 鄭永富 朱云仙 98年8月31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1日 98年12月6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2月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珍珠 1.鄭永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卷C二第71-74頁)。 2.朱云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鄭永富」與「朱云仙」結婚及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朱云仙」中國身份證、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土地所有權狀、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結婚照片、專勤隊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80-120頁)。 7 李正欽 蘇麗娟 98年12月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3月3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3月31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敏敏 1.李正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二第124-129、170-173頁、卷D二第54-56頁)。 2.蘇麗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245-255、270-276頁)。 3.「李正欽」與「蘇麗娟」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蘇麗娟」中國身份證、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在職證明書、結婚照片、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蘇麗娟」中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177-231頁)。 8 袁健笙 肖麗萍 98年12月17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4月2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4月21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 果果 1.袁健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67-374頁、D二第76-78頁)。 2.肖麗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149-158、195-198、200-209頁、卷B二第2-9頁)。 3.「袁健笙」與「肖麗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專勤隊結果建議表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402-460頁)。 9 張偉煌 李愛華 99年3月19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4月7日 99年5月26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5月27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櫻桃 1.張偉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C二第27-29頁)。 2.李愛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張偉煌」與「李愛華」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李愛華」中國身份證、面談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李愛華」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201-263頁)。 10 吳協城 蒲鐵瓊 97年12月2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月9日 98年4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未辦理戶籍登記 玉兒 1.吳協城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6-13頁)。 2.蒲鐵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4876卷二第4-9、14-16頁;偵字24769卷第38-48、51-54、64-69頁)。 3.「吳協城」與「蒲鐵瓊」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內政部處分書、「蒲鐵瓊」中國身份證、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81-142頁、偵字18348卷D一第464-556頁)。 11 許進源 胡萍 99年2月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3月1日 因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移民署之訪談,不准許胡萍入境許可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許進源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143-147頁)。 2.「許進源」與「胡萍」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結婚照片、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相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163-220頁)。 12 陳衍良 李元霞 99年4月2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5月10日 雖已通過訪查許可入境,但尚未入境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陳衍良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228-236頁)。 2.「陳衍良」與「李元霞」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247-2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