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訴-258-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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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茶 包8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冠龍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之某時許,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崩牙駒」,於暱稱「WuAda」所刊登「找裝備商~糖果妹可付費 人在桃園 #裝備商#冰妹」等隱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下,公開留言「私」等語,欲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王新奕於112年2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使用Twitter暱稱「王老師」及Telegram與吳冠龍聯繫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10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雙方依約至上址碰面,吳冠龍即以冒充毒品之茶包8包(毛重26.7695公克),欲向喬裝員警索取交易價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警員誤認上開茶包為毒品咖啡包,旋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吳冠龍,吳冠龍始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茶包8包、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嗣經警初篩上開茶包後,結果呈毒品成分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與證人王新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Twitter、Telegram之個人頁面、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8頁背面、第105頁);且扣案之茶包經送鑑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明知其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廣告訊息網頁下公開留言,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經員警因瀏覽被告在上開聊天室網頁上所張貼前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復依雙方約定,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然在被告在其與員警進行交易之際,隨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資為憑;由此可認被告此等詐欺犯行,顯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含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聊天室網頁上,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喬裝買家之員警受騙而與其約定進行交易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所為實屬可議,幸而在雙方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致未生實害;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茶包8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交易所 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3頁);是以,堪認該等茶包,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為被告與員警面交時咖啡包時所帶之物,可見為本案聯繫員警為本案犯行所用,亦為被告所有,既係供其與員警聯繫交易咖啡包所用之物乙節,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