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訴-288-202410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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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仍為沒收之宣告,理由如下:  ㈠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 情形,仍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用以盛裝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卷附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等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第67頁至第7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公訴意旨未主張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且亦 難認屬與本案具關聯性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甲基安非 他命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共2.42公克 驗餘毛重:共2.39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4公克) 鑑定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A136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57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劉翰蒼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蒼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以Grindr暱稱「不錯帥帥」加入好友,劉翰蒼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詢問「那你找?」,喬裝警員詢問:「我沒東你ok齁?」劉翰蒼答以:「我可分」,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0000000」加入喬裝買家之警員通訊軟體LINE,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販毒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並約定至桃園市○○區○○○街0號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劉翰蒼依約抵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1,000元並收進口袋,隨即從側背包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展示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時,喬裝買家之警員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9公克)及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翰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以有償分享方式兜售毒品,並於上開時、地到場與警方交易,並當場為警查獲,交易因而未遂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以有償分享方式販賣毒品,並於上開時、地到場與警方交易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361、A1361Q2紙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 二、經查,警員查得被告劉翰蒼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上, 以上揭暱稱尋找有償分享(即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買家聯絡購買毒品細節,嗣被告與喬裝警員洽談而依約會面,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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